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1民初1172号
原告:九江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马回岭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66747284XQ。
法定代表人:熊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国新视界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甘涧峪村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0785462652。
法定代表人:何四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传世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32号1幢02层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80808670H。
法定代表人:龚小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民,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度太信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9731171X7。
法定代表人:朱新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民,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九江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劳务”)与被告北京国新视界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视界”)、北京**传世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传世”)、北京度太信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太信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劳务的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国新视界的法定代表人何四芽、被告**传世、度太信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肖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本次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为30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国新视界于2018年10月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传世、度太信源担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00万元汇入被告国新视界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新视界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本来不认识,这笔借款是基于我公司在山东投资的项目公司与该项目公司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的总体合作所做的具体安排。签订400万元借款协议、办理转款等过程中我公司与原告都没有见过面,这笔借款到账后也已全部投到了项目公司的项目上了。这笔借款只是上述整体合作约定中的一个具体环节,这笔借款问题的解决也应当纳入整体合作问题来解决。鉴于上述施工单位承诺了整个合作的条件,并据此签订了包括本案借款协议、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合同,由于施工单位落实其系列合同约定时出现变故,导致项目公司的项目停工至今,也导致我公司在该项目的投资计划停摆。我公司正在与施工单位商洽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事成后,股权转让款及这笔借款将可作为整体合作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的组成部分一并解决。但这个过程需要时间,其中作为核心的股权转让事宜有望在今年年底达成协议,届时该笔借款问题亦可随整体合作一揽子解决方案解决。
被告**传世、度太信源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只是被被告国新视界拉来作为担保,且借款已经全部投资到山东的项目中去了。其他意见同被告国新视界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顺达劳务作为甲方(出借人),国新视界作为乙方(借款人),**传世、度太信源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丙方作为乙方的股东,愿意为乙方的借款行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用于向山东国新视点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三、借款利息:无息。四、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如实际放款日(借款资金全部到达乙方银行账户之日)与上述借款期限起始日不符,应以实际放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六、保证条款:3、还款保证人为**传世和度太信源,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七、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顺达劳务盖公章,乙方国新视界盖公章及法人章,丙方**传世、度太信源盖公章及法人章。2018年10月16日,原告顺达劳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国新视界转账支付4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顺达劳务与被告国新视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于原告顺达劳务要求被告国新视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如实际放款日(借款资金全部到达乙方银行账户之日)与上述借款期限起始日不符,应以实际放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的约定,原告顺达劳务实际放款日为2018年10月16日,故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顺达劳务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被告国新视界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传世、度太信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丙方为乙方的股东,愿意为乙方的借款行为,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约定,被告**传世、度太信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顺达劳务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传世、度太信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传世、度太信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国新视界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九江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原告九江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北京国新视界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 金
审判员 吴雨洲
审判员 聂腾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红红
书记员陈星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