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3963号
原告:**全,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安汇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MA380CPD8L,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雁家湖东南侧(德安新德业置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九江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66747284XQ,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马回岭集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60027E,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全与被告德安汇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九江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顺达公司、三航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均予以驳回,当事人不服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亦予以维持。2022年12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琅、三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安汇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九江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902356元及利息损失(以1902356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标准自2021年6月23日计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德安汇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九江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3140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31406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标准自2021年6月23日计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三航公司系104国道苍南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桥**板预制、安装、体系转换项目的总承包方。三航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顺达公司,但实为**挂靠顺达公司实际进行施工,落款**为顺达公司并由**签字。其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梁板运输、安装、架设、盆式支座安装等项目以其100%控股的德安公司名义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桥梁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进行结算后德安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902356元,并约定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三航公司向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贵州鸿力公司支付588296元,原告在本案中扣减,现被告尚欠1314060元。另顺达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发生工商登记变更,由原名九江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九江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德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也没有授权**等其他人签字,公章是真实的,但未经我确认而签字**,该结算不成立。诉讼期间,委托三航公司支付588296元仅是因为税费问题。
顺达公司辩称,一、**全与德安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未与顺达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全只能向德安公司主张合同价款,顺达公司没有向**全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据了解,德安公司与三航公司另行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二、顺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虽然顺达公司与**签订了《企业合作协议》,但顺达公司并未授权**对外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在**全与德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中,虽然**在合同书的尾页代表处签署**的名字,并不能代表顺达公司签订合同,而且从合同书的字里行间,并未反映出顺达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顺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所以顺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全将顺达公司列入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全起诉的合同价款,不得***公司与三航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合同价款中扣减。***公司与三航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顺达公司提供的劳务,并未包括设备租赁,明确由三航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全所施工项目是德安公司与三航公司所另外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而并非**全起诉书所称是顺达公司与三航公司所签的劳务合作合同的内容。由此可知,**全起诉的合同价款,不得***公司与三航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合同价款中扣减。四、顺达公司从未与**全或者德安公司发生款项支付的事实。假如**全施工的项目包含在顺达公司的工程劳务项目之内,那么必然有部分工程款须要***公司支付给德安公司或者**全,事实上,顺达公司从未与德安公司或者**全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综上所述,顺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全要求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航公司辩称,一、三航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104国道苍南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桥**板预制、安装、体系转换施工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合法。2018年6月1日,三航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将104国道苍南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桥**板预制、安装、体系转换施工分包给顺达公司,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价税合计为19234858元。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经甲方签认后按当月已完成进度款的80%付款,留20%作为保留金”;“乙方在完成合同所定全部工程内容,质量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出竣工结算书,经甲方签认后留取工程费用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具备相应资质,经过招投标程序,三航公司与顺达公司的分包符合法律规定。二、三航公司已经向顺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7月22日,顺达公司施工人员陆续进场,截至2022年1月25日,末期即第22期工程计量价款18939541元,三航公司累计已支付17411020.51元(含代发农民工工资11235018元),计量支付比为91.93%,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80%比例进度款。而顺达公司截止本案诉讼时,尚未上报竣工结算书,其他工程款未届付款期限。因此本案不存在三航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形。三、三航公司与德安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04国道苍南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桥**板预制、安装、体系转换施工需要租赁的龙门吊等设备,由三航公司向德安公司承租,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每月设备租金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过甲方审核的计量款的80%进行支付,留20%作为保留金。设备租金累计支付至合同价80%后停止支付,待工程完工并办理好结算后,付至结算总费用的95%”。现三航公司已根据该合同如期支付了工程款项。综上所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三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顺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桥梁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被告三航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资质统一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支付德安公司、贵州鸿力公司款项的银行流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加盖了被告德安公司公章,被告德安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签名人**具有结算权限,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附件四显示**是涉案项目部质量负责人,即**作为现场相关人员并持有德安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信赖其结算的意思表示能够约束德安公司,故本院对该《结算清单》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顺达公司举证的《结算清单》与原告举证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不做重复认证。被告三航公司提供的月度计量会签单、签认单、与顺达公司及农民工工资的银行流水,因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键性联系,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苍南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104国道苍南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工程进行招投标,由三航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中标。
三航公司中标后,将104国道苍南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桥**板预制、安装、体系转换施工项目进行招投标,***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中标,**为顺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6月1日,三航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顺达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三航公司将104国道苍南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桥**板预制、安装、体系转换施工项目中的相关劳务内容***公司分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劳务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合作;关于机械设备,约定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见《甲方提供机械设备清单表》(附表3),该表列明甲方需提供架桥机1套、运梁炮车2台、龙门吊(配门机钢轨)(80t,跨度20.5m)2台、龙门吊(配门机钢轨)(10t,跨度20.5m)2台、智能预应力张拉设备1台、***道压浆设备1台、预制场梁板砼喷淋养护设置4套、钢筋数控弯曲机1台、钢筋数控成型机1台。
2018年6月29日,三航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德安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104国道苍南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桥**板预制、安装、体系转换施工项目需要,租用出租方龙门吊80T2台、龙门吊10T2台、钢轨800米、自动喷淋系统4套、附着式振动器60、振捣器8、数控弯曲机1台、砂轮切割机2台、智能***1台、智能压浆机1台、运梁车2台、架桥机1台。约定合同不含税价格为2756298元,含税价格为2838987元。2022年1月21日,三航公司与德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设备租赁合同》进行补充约定,调整合同不含税价款为3470250元,含税价格为3574358元。同时对工期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8年7月15日,德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全作为乙方签订《桥梁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104国道苍南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桥**板预制、安装、体系转换施工项目相关内容由乙方施工;工程施工内容起梁装车,运输梁、架设梁到位临时固定焊接(不包横隔板永久焊接),设备进出场,临时支座安装(不拆)。滑动支座安装、端头、过桥钢板安装(机械配合乙方自行解决)、龙门吊拼拆、桥机拼拆,并调试运行正常;工程设备架桥机1台、炮车1台、龙门吊80T2台、龙门吊10T2台、轨道1040米及配套夹板螺丝、滑线及支座端头(包安装)。龙门吊电源线、龙门吊有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技术支持的权利,乙方不得反对。约定工程量26583.5立方,单价110元/立方(决算按实际量计算),总价为2924185元。
2020年12月31日,德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全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签订桥梁架设合同地点: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104’国道改建工程2标段,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份完工。现因工程延误工期,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达成补偿协议。甲方在原合同价款之外另行补偿乙方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该笔款项甲方委托中交三航宁波苍南项目部代发,项目部以现金支票背书的形式支付给乙方。”
2021年5月22日,德安公司与**全对104国道桥梁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载明总“工程款合计4005100元,甲方已付工程款2102744元,剩余尾款应付1902356元,剩余尾款甲方应在一个月以内付给乙方。”甲方由**签字,加盖德安公司公章,乙方由**全签字。
2022年2月20日,德安公司作为甲方转让人与贵州鸿力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鸿力公司)作为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三航公司在104国道苍南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桥**板预制、安装、转换施工项目合同中应付甲方工程款共计857500元。第二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中交第三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在104国道苍南段改建工程第2标段-桥**板预制、安装、体系转换施工项目合同中的部分债权合计857500元转让给乙方行使,抵销本协议第一条中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付甲方的工程款,按照本协议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857500元的债权,并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第三条:2022年1月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甲方报送的104国道苍南段改建工程施工第2标段-桥**板预制、安装、转换施工项目第18期计量单予以确认,使得甲方享有对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857500元的债权。第四条:2022年1月甲方对乙方报送的桥梁架设劳务工程项目予以确认,使得甲方承担对乙方857500元的债务。第五条:甲方承诺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债权。第六条:自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承担本本合同项下受让部分的全部信用风险,即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因发生信用风险而未足额偿付时,乙方无权向甲方追偿……2022年8月19日,三航公司向贵州鸿力公司支付588296元。
2018年6月1日,九江县顺达劳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九江市顺达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并逐一分析。一、被告顺达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与原告订立《桥梁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的相对方系被告德安公司,有合同落款签章为凭,原告对此明知。虽被告德安公司的法人代表**同为被告顺达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劳务项目的负责人,但并不因此使得原告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顺达公司主张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德安公司共同支付合同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三航公司是否负有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的付款义务人是发包人,但被告三航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故原告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德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多少。被告德安公司作为与原告缔约的相对方,待原告履行义务后,负有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安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完成合同价款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施工实际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德安公司对该《结算清单》的效力持有异议,但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已在证据认证部分阐明,此不赘述。根据结算,截至2021年5月22日被告德安公司尚欠原告1902356元,后被告三航公司经被告德安公司指示向贵州鸿力公司支付款项588296元,原告自愿扣减该金额,故现被告德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314060元。《结算清单》对款项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剩余尾款甲方应在一个月以内付给乙方”,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23日开始计收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即2022年8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有时段的利息,但《结算清单》并未照此约定,故自2021年6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不同时段对应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鉴于原告提出上述利率主张,故若履行期间的其他时段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2022年8月的利率的,则以2022年8月的利率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德安汇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全工程款1314060元及利息(以13140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2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但利率标准最高以2022年8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
2、驳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7元,***汇高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