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东临港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民一初字第00017号
原告:丹东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八道沟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忠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临港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沿江开发区L区60号楼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志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临港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东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丹东临港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琳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丹东市第二中学异地新建项目第一标段(主教学楼工程)和第三标段(次教学楼、综合实验楼及连廊工程)及辽宁(丹东)仪器仪表产业基地一期项目二期工程第二标段(3号和4号厂房)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现均已交付使用。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确认函,确认上述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5032500.00元,并承诺尽快筹措资金付款。被告的上述欠款,均已超过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应当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上述欠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5032500.0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3949473.67元(利息计算从每项工程完工满两年后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并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临港投资公司辩称,1、对于丹东市第二中学异地新建项目,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为4160万元,其中,一标段支付工程款2175万元,三标段支付工程款1985万元,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审计局丹合审报(2012)33号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截止目前,丹东市第二中学异地新建项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15591100.00元,其中一标段主教学楼工程欠付工程款12106500.00元,三标段次教学楼综合实验楼及连廊工程欠付工程款3484600.00元;2、对于辽宁(丹东)仪器仪表产业基地,一期项目二期工程第二标段(3号、4号厂房)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万元,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审计局丹合审报(2013)38号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截止目前,对于辽宁(丹东)仪器仪表产业基地,一期项目二期工程第二标段(3号、4号厂房)工程欠付被告工程款9441400.00元;3、由于丹东新区开发建设项目较多,管委会及被告在建设资金支付方面压力较大,目前暂时存在支付困难的情况,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将积极筹措资金予以支付,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本息,希望双方协商和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发包人临港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中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工程名称为丹东市第二中学异地新建项目第一标段(主教学楼),工程地点在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开工日期200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26120845.00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从竣工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等。该工程于2009年8月10日经验收合格。
2009年1月17日,发包人临港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中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工程名称为丹东市第二中学异地新建项目第三标段(次教学楼、综合实验楼),工程地点在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开工日期2009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24954431.00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余款从竣工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等。该工程于2009年8月10日经验收合格。
2009年12月10日,发包人临港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中信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工程名称为辽宁(丹东)仪器仪表产业基地一期项目二期工程(1号-4号厂房)第二标段(3号和4号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合同价款34610557.00元;工程款支付为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60%,余款两年内付清等。该工程于2010年5月31日经验收合格。
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审计局于2012年12月19日,对合同一和合同二所涉工程出具丹合审报(2012)33号审计报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审计局于2013年4月16日,对合同三所涉工程出具丹合审报(2013)38号审计报告,双方对两份审计报告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临港投资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合同一及合同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4160万元,其中支付合同一所涉工程的工程款2175万元,支付合同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1985万元,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审计局丹合审报(2012)33号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截止目前,丹东市第二中学异地新建项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15591100.00元,其中欠付合同一所涉工程的工程款12106500.00元,欠付合同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3484600.00元;被告已支付合同三所涉工程的工程款2060万元,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审计局丹合审报(2013)38号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截止目前,欠付合同三所涉工程的工程款9441400.00元;被告对所欠涉案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涉案工程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希望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系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中信建筑公司与被告临港投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工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适格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业已达到合同建设的目的。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未适格履行应给付全额工程款的义务,且约定给付的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未适格履行合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未按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出诚信的商业信誉,故对被告的自认事实予以采信。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给付双方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中信建筑公司请求临港投资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临港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32500.00元;
二、被告丹东临港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合同一及合同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15591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丹东临港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合同三所涉工程的工程款9441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09元,由被告丹东临港经济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09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时 磊
审 判 员  任 飞
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