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3757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锋,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山,诸城衡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铁路东侧,站前街西侧(站前街11号良丰容器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桂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朋,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诸城市。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伟,被告安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朋,被告南通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山,被告安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朋,被告南通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山,被告安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作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居公司及被告南通四建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偿还建筑工程人工费用91496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111496元。并按同期银行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了中储棉在诸城的建筑工程。其中中储棉院墙工程发包给了被告***,2018年6月8日,被告***将中储棉院墙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与伊存孚,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转包围墙合同,合同上有两被告***与***的签字确认。合同对相关的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后因被告***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结算人工费用,被告予以认可。经查,被告***与***系借用被告安居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安居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追偿人工费,被告南通四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伊存孚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已承诺放弃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安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南通四建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跟被告安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通四建是涉案工程涉及的整体工程的总承包商。2018年5月22日,被告南通四建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围墙及企业标牌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安居公司。2018年6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伊存孚共同与被告***、***签订《转包围墙合同》,原告与案外人伊存孚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南通四建中储棉诸城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结算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6月8日我经朋友伊存孚介绍认识了***、***,并与二人签订了中储棉院墙人工费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因对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施工,故申请项目经理部催促三人履行欠其人工费91496元。”原告还在以上证据中列出了计算明细以及被告***向其及伊存孚付款的明细。被告***在该证据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了《资质借用协议书》复印件(无落款时间)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与被告***借用被告安居公司的资质从被告南通四建承包而来,后被告***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还提交伊存孚本人声明一份,声明放弃在涉案工程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处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安居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及案外人伊存孚,后原告因中途退出,被告***又与案外人伊存孚、高士杰签订转包合同。原告参与施工的工程人工费已经全部付清。另外,对原告提供的伊存孚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转包围墙合同》原件一份,该份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但甲方处无被告***的签字,被告***主张被告***未参与涉案工程,《转包围墙合同》系被告***个人与原告***及伊存孚签订的,协议一式三份,被告***手中的合同原件系***或伊存孚的。被告***主张《资质借用协议书》系其个人与被告安居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书一式两份,被告安居公司一份,被告***一份,但被告***处协议原件因意外丢失。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承揽的,因其当时受伤住院,全权委托被告***进行办理,《资质借用协议书》是其委托***签订的,***签订协议后将其手中的协议书原件交给***,***在协议上签字。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都是由***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女儿赵娜给***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其中2018年5月10日二人的微信聊天内容:赵:“需要签名字的地方,都签你的名字就中”,证明***委托***与安居公司签订《资质借用协议书》。2018年5月28日微信内容记载被告***给被告***转款28000元,并标注“付土费”。2018年6月9日二人微信聊天记录:王:“大哥速度安排给转卡八万吧我先安排一下运费,都要了”。2018年7月26日二人的微信聊天内容:王:“安排给我转钱大哥都要钱”。以上证据证明***将一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再由***支付人工费及货款等。被告***还提供了向供货商蔡刚支付砖款的打款凭证及包括钢筋、水泥、沙子、石头等材料的收货单及运费等若干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费系由***垫付,该工程实际是被告***承揽。经质证,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参与了涉案工程。被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分包人,被告***系受其委托代办涉案工程承包及转包事宜。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所有协议都是被告***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只是之前与被告***关系好,且***对工程承包情况比较有经验,故向其咨询。审理中,被告***对于被告***持有并向本院提供的《资质借用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该协议仅有两份,出借单位被告安居公司持有一份,自己持有一份,但自己持有的一份丢失。通过以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所持有的《资质借用协议书》即为被告***签订协议时所持有的协议。被告***对于丢失协议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被告***提出的该协议系由被告***向其交付的主张,可信度高于被告***的主张,被告***系合法持有《资质借用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二人之间并非单纯的业务咨询、指导关系,被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转款并用于涉案工程的支出。此外,被告***也多次直接向供货商转账,用以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费,向原告及案外人伊存孚转账支付涉案工程人工费。以上与聊天涉及的相关事项均发生在《围墙及企业标牌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之后,应当认可与涉案工程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能够确认被告***与借用安居公司资质有直接关联,系《资质借用协议书》的主体之一。被告***与《围墙及企业标牌专业分包合同》及《转包围墙合同》有直接的关联,为实际的合同承包及分包主体之一,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事项。虽然被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用被告安居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该两被告作为分包人,对欠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虽然涉案工程系原告***与伊存孚共同承包,但伊存孚出具声明,放弃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处理。原告***作为合同承包主体之一,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经结算,尚有工程款91496元未支付,被告***对该欠款予以认可。被告***虽然对以上欠款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向原告付款及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其提供的与案外人间的分包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具体内容及是否欠原告人工费,其亦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告举债的证据(被告***签名认可的欠工程款的结算单)。对于以上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居公司违法出借资质,虽然具有过错,但被告***、***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后,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时,发包人为被告***、***个人,并不是被告安居公司,因此,被告安居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仅与被告***、***向被告南通四建承揽工程的合同有关联,而与原告跟被告***、***间的转包合同没有关联,被告安居公司不是被告***、***跟原告间转包合同的分包主体,依法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南通四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安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被告南通四建对于出借资质知情,故该被告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且原告主张权利的合同,与被告南通四建、被告安居公司间的合同没有必然的关联,因此,该两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中要求被告承担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第三、第四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南通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安居公司在第四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1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金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秀锦
书记员 王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