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1134号
原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地址: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N2370782MF0220278E。
法定代表人:孙木荣,该经联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村。
法定代表人:杜桂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诉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22.5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一年10万元,每年先交后使用,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至2019年底,被告已经欠下了租赁费13万元,经多次催要不成,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迫于压力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时相关人员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其与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土地面积不符,被告搅拌站所有土地为良丰容器多占部分,如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村民将堵门口阻止原告正常营业为由,要求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无奈,被迫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二、原告曾因与良丰容器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但经历四次诉讼,两次败诉,两次被驳回,因此原告与良丰容器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与良丰容器的租赁合同同样有效。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也不可能将已经租赁给良丰容器的土地于次给被告并收取租金。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8月29日,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在已征用的土地中建设厂房,需租赁乙方集体所有土地41.76亩。乙方将位于村前铁路以南道路以东,铁路货运站北墙外的非耕地空闲地46.76亩,其中绿化带、道路占用5亩,余41.76亩租给甲方使用;土地的租用期限为20年。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租赁土地后,在其四周建设了院墙。2016年11月7日,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将公司东北侧17000平方米的场所出租给被告,出租期限10年,年租金20万元。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村“东南崖”土地22.54亩租赁给被告,四至为:东至小后沟、北至坝、南至良丰容器、西至铁路。租赁期限:11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租赁费及缴纳办法:租赁费为每年10万元,自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先交后租。该租赁土地只准用于企业经营,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双方特别约定:1、被告于年月日,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书作废,相关租赁事宜按照本合同执行。2、如在租赁期内遇国家征收或市政府、街道规划需占用该土地,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按剩余年限将土地租赁费退给被告。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如被告未按时交付租赁款及违反应遵守之任一条款,原告均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地上附属物自行清除,不予评估与补偿。双方还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于2018年5月、7月共计支付租金70000元,2018年7月25日以混凝土抵顶租金13000元。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土地位于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院内。原告与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对双方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于2019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涉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与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就其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租赁土地的范围发生争议,属有权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机关处理范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就涉案争议土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法律并不禁止,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合同系原告相关人员威胁和欺骗情况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既未报警,也未在合同签订后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租金70000元,以财物抵顶13000元,尚欠原告2018、2019两年度的租金117000元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租金11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负担145元,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柏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