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0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洪光,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一审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铁路东侧站前街西侧(站前街11号良丰容器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桂芬,经理。

一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赵洪光,一审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2020年8月27日尹某出具的证人自愿出庭作证证明书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提交的尹某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并非尹某所签,系***通过微信向尹某发送证明模板,由尹某按照模板书写,该证明的落款时间并非尹某书写。以此证实***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其虚假诉讼的事实。申请人提交2018年10月2日申请人与王某签订的转包围墙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案涉围墙施工的第三阶段由王某施工完成。王某出庭可以证实***的工程量以及申请人与***不存在欠款。申请证人尹某、王某出庭作证。申请人又提交了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鲁078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及在该案庭审中,该案证人尹某和王某出庭作证的开庭笔录影印件,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尹某不存在欠款关系,***主体不适格。赵洪光并不清楚案涉工程进展,其确认的案涉对账单证据系虚假证据。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于涉案墙面实际围墙长度及实际施工过程并未查清,判令申请人支付***围墙劳务费91496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是否具有独立原告资格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提交的尹某出具的证明系伪造原审申请人提交尹某的视频资料及书证足以证明。2018年10月2日申请人与王某签订的转包围墙合同所反映的***的工程量与申请书记载的完全不同。申请书虽有赵洪光签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审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围墙劳务费91496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3.原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其一,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8月27日尹某出具的证人自愿出庭作证证明书,上述证明书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但原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交过尹某出具的书面证据或视听资料证据,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再提供的尹某出具的证明书与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同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二,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10月2日申请人与王某签订的转包围墙合同,上述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原审未能提供,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逾期提供的再审新证据。从内容看,该合同系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虽然其内容涉及部分案涉工程,但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三,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又提交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鲁078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及在该案庭审中,尹某和王某出庭作证的开庭笔录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虽然上述证据形成于原审结束后,但从内容看,尹某和王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赵洪光确认的案涉对账单证据系虚假。尹某的证言并未证实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案涉工程欠款的事实。且申请人原审亦未申请尹某和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再审申请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未能申请上述证人出庭。如前所述,原审中尹某两次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其证言不足为信,原审未予采信于法有据;申请人与王某签订的上述合同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王某并非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仅凭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不再准予其出庭作证,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前所述,申请人所提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虽然对案涉工程欠款不予认可,主张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向被申请人付款或已结算完毕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与案外人之间的分包合同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具体内容及是否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审依据赵洪光签名认可的欠工程款的结算单认定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其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亦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如前所述,原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交过尹某出具的书面证据或视听资料证据,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申请人再审申请又提交尹某出具的证明书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尹某出具的证明证据系伪造。仅凭尹某再审出具的证明书亦不足以让本院确信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且原审并非仅依据被申请人一审提交上述证明证据认定被申请人系本案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人的事实,故原审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