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52号
原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住所地: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桂辰,该大后沟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华,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该经济联合社调解员,住本村。
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铁路东侧、站前街西侧(站前街11号良丰容器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桂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后沟经联社)与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后沟经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恩华、被告安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后沟经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度租赁费1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告大后沟经联社将“东南崖”土地22.54亩出租给被告安居公司使用,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先交后租,于每年1月1日前交清,2020年度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交,被告违约,致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从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租赁的土地,与大后沟经联社没有任何关系,安居公司在原告多次无理威胁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原告大后沟经联社以安居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20)鲁0782民初1134号立案审理,该案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9日,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诸城市人民政府舜王街道办事处大后沟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大后沟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在已征用的土地中建设厂房,需租赁乙方集体所有土地41.76亩。乙方将位于村前铁路以南道路以东,铁路货运站北墙外的非耕地空闲地46.76亩,其中绿化带、道路占用5亩,余41.76亩租给甲方使用;土地的租用期限为20年。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租赁土地后,在其四周建设了院墙。2016年11月7日,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与诸城市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将公司东北侧17000平方米的场所出租给被告,出租期限10年,年租金20万元。
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东南崖”土地22.54亩租赁给被告,四至为:东至小后沟、北至坝、南至良丰容器、西至铁路。租赁期限:11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租赁费及缴纳办法:租赁费为每年10万元,自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先交后租。该租赁土地只准用于企业经营,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双方特别约定:1、被告于年月日,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书作废,相关租赁事宜按照本合同执行。2、如在租赁期内遇国家征收或市政府、街道规划需占用该土地,被告应无条件服从,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按剩余年限将土地租赁费退给被告。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如被告未按时交付租赁款及违反应遵守之任一条款,原告均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地上附属物自行清除,不予评估与补偿。双方还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还查明,2018年5月、7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70000元,2018年7月25日以混凝土抵顶租金13000元。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土地位于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院内。原告与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对双方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于2019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中,原告对(2020)鲁07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以上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现在使用的土地是从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处租赁,原告并没有将任何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称对上述民事判决拟申请再审。
原告大后沟经联社依据诸城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代表原诸城市人民政府舜王街道办事处大后沟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能。
2020年1月1日对应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4.15%。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生效的(2020)鲁07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诸城市良丰容器有限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就涉案争议土地在2018年1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事实,上述针对涉案争议土地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法律并不禁止,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合同系原告相关人员威胁和欺骗情况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在合同签订后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应当履行。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020年度租金付款时间已过,该租金1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符合违约责任约定的通常作法,为违约责任条款,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在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按违约时对应的一年期LPR利率上浮30%认定损失。综上,本案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7.0135%计算违约金,计3503.75元,上述违约金被告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2020年度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3503.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负担465元,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金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邬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