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铁路东侧站前街西侧(站前街11号良丰容器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桂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2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安居公司与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良丰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土地在良丰公司东北侧,案涉板房在良丰公司的东南侧,明显属于安居公司非法占用。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之二,安居公司在发觉良丰容器东北侧土地不属于良丰容器,良丰容器没有处分权利后,又与有处分权的大后沟经济股份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也明确土地范围的四至为:东至小后沟,北至坝,南至良丰容器,西至铁路,范围还是在良丰容器的东北侧,案涉板房在良丰公司的东南侧,明显属于安居公司非法占用。3、一审审理案件徇私枉法,安居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有任何单位将案涉地块发包给安居公司使用,安居公司是非常明显的非法侵占,一审避重就轻,不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审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安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居公司排除妨碍、拆除板房,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安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诸城市人民政府舜王街道办事处大后沟村村民委员会、诸城市舜王街道大后沟村村民委员会、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诸城经济开发区大后沟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质为同一主体,以下均称大后沟村。
2007年8月29日,大后沟村与良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大后沟村铁路以南、道路以东、铁路货运站北墙外的空闲地46.76亩扣除道路、绿化占地5亩,共41.76亩出租给良丰公司使用。良丰公司实际占地范围大致北至铁路、西至大后沟路、南至站前西街、东至山泉社区,包括诸国用(2008)第03002号国有土地、41.76亩租赁土地等。大后沟村与良丰公司对国有土地和41.76亩租赁土地的准确位置产生争议,认为良丰公司多占用了土地,双方共同对良丰公司占地范围进行了测量并制作土地测量图,确认土地分三部分,北边部分大致呈梯形,南边部分大致呈长方形,南边部分的东南部分大致呈长方形,土地共78亩,其中东南角部分约5亩,为吉家屯土地。
良丰公司占地期间,于2016年11月7日与安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良丰公司东北侧场所约17000平方米租赁给安居公司,租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安居公司租赁期间建设了本案板房。2018年1月1日,大后沟村与安居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北至坝、西至铁路、南至良丰公司、东至小后沟村的22.54亩土地租赁给安居公司,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至迟于2020年3月1日,大后沟村与***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将东至山泉小区西墙、西至良丰容器公司、南至站前西街、北至站前西街北116米的土地8.7亩租赁给***,租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2021年3月1日,大后沟村与***另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租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其他内容与前合同基本相同。***交纳了租赁费。本案争议土地经***在土地测量图上标注,在南边部分的东边部分,其中部分占用土地测量图中标注的吉家屯土地。
良丰公司与安居公司的租赁合同占地范围和大后沟村与安居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占地范围相交,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良丰公司与安居公司的租赁合同占地范围包含大后沟村与***的土地出租合同占地范围。本案争议土地分南北两部分,北边部分堆放了***或大后沟村的渣土,南边部分是安居公司建设的板房。***提交通知证明大后沟村通知安居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前拆除板房,安居公司辩解未收到通知。板房至今仍存。***自认大后沟村未依据土地出租合同向其实际交付板房占用的土地。***不请求返还渣土占用的土地,仅请求拆除板房,返还板房占用的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与安居公司一致确认良丰公司与安居公司的租赁合同占地范围包含大后沟村与***的土地出租合同占地范围,针对相同或部分相同的租赁物,原合同履行期间签订新合同并不一定导致原合同的无效、解除或终结。安居公司在履行与良丰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间建设板房,***自认与大后沟村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后,板房占用的土地未实际交付,则土地使用权(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未转移,***未依据土地出租合同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安居公司占有板房占用的土地对***不构成侵权。渣土占用的土地***不请求返还不违反法律,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的请求不予支持。***与大后沟村的土地出租合同涉及的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予赘述分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20)鲁0782民初1134号判决书一份,主张相同事实、同一发包人、同等地块不同判决结果。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主张该纠纷系法院受理范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与安居公司对良丰公司与安居公司的租赁合同占地范围包含大后沟村与***的土地出租合同占地范围无异议。针对相同或部分相同的租赁物,原合同履行期间签订新合同并不一定导致原合同的无效、解除或终结。安居公司在履行与良丰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间建设板房,***自认与大后沟村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后,板房占用的土地未实际交付,则土地使用权(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未转移,***未依据土地出租合同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安居公司占有板房占用的土地对***不构成侵权,故上诉人主张安居公司非法占用涉案土地,要求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