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702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铁路东侧站前街西侧(站前街11号良丰容器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桂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安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居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板房,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将东南崖土地8.7亩出租给原告使用,并通知被告限期拆除板房,将土地恢复原状,但被告未予执行。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诸城市人民政府舜王街道办事处大后沟村村民委员会、诸城市舜王街道大后沟村村民委员会、诸城经济开发区山泉社区大后沟经济联合社、诸城经济开发区大后沟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质为同一主体,以下均称大后沟村。

2007年8月29日,大后沟村与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良丰容器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将大后沟村铁路以南、道路以东、铁路货运站北墙外的空闲地46.76亩扣除道路、绿化占地5亩,共41.76亩出租给良丰容器公司使用。良丰容器公司实际占地范围大致北至铁路、西至大后沟路、南至站前西街、东至山泉社区,包括诸国用(2008)第03002号国有土地、41.76亩租赁土地等。大后沟村与良丰容器公司对国有土地和41.76亩租赁土地的准确位置产生争议,认为良丰容器公司多占用了土地,双方共同对良丰容器公司占地范围进行了测量并制作土地测量图,确认土地分三部分,北边部分大致呈梯形,南边部分大致呈长方形,南边部分的东南部分大致呈长方形,土地共78亩,其中东南角部分约5亩,为吉家屯土地。

良丰容器公司占地期间,于2016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良丰容器公司东北侧场所约170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被告租赁期间建设了本案板房。2018年1月1日,大后沟村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北至坝、西至铁路、南至良丰容器公司、东至小后沟村的22.5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至迟于2020年3月1日,大后沟村与原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将东至山泉小区西墙、西至良丰容器公司、南至站前西街、北至站前西街北116米的土地8.7亩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2021年3月1日,大后沟村与原告另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租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其他内容与前合同基本相同。原告交纳了租赁费。本案争议土地经原告在土地测量图上标注,在南边部分的东边部分,其中部分占用土地测量图中标注的吉家屯土地。

良丰容器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占地范围和大后沟村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占地范围相交,原、被告一致确认良丰容器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占地范围包含大后沟村与原告的土地出租合同占地范围。本案争议土地分南北两部分,北边部分堆放了原告或大后沟村的渣土,南边部分是被告建设的板房。原告提交通知证明大后沟村通知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前拆除板房,被告辩解未收到通知。板房至今仍存。原告自认大后沟村未依据土地出租合同向原告实际交付板房占用的土地。原告不请求返还渣土占用的土地,仅请求拆除板房,返还板房占用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土地测量图、土地出租合同、大后沟村通知、收款收据、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诸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知、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良丰容器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占地范围包含大后沟村与原告的土地出租合同占地范围,针对相同或部分相同的租赁物,原合同履行期间签订新合同并不一定导致原合同的无效、解除或终结。被告在履行与良丰容器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间建设板房,原告自认与大后沟村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后,板房占用的土地未实际交付,则土地使用权(使用租赁物的权利)未转移,原告未依据土地出租合同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占有板房占用的土地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渣土占用的土地原告不请求返还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大后沟村的土地出租合同涉及的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不予赘述分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海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志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