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417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2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仙踪镇八熊行政村石匠**0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力博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358号13幢A8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力博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50,000元及利息(以1,550,000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和2020年11月13日向被告账号为62170017000********的银行账户内打款200,000元和1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告上述银行账户内打款100,000元。2021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上述银行账户打款150,0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名单代为支付工资712,279元,剩余借款287,721元直接转账至被告上述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累计借款共计1,5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转包关系,案涉款项系被告**才向原告预支的工程款。第一,被告并无向原告借钱的意思表示,双方从始至终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被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为工程款的预支凭证。纵观双方的借款过程,被告往往仅表达了资金紧张、木班组工资多少、工人退场工资要付等劳务施工中的问题,原告就自行决定具体“借款”金额给被告打款,根本不是正常的借贷过程,双方没有形成借贷的合意。原告所列款项分为四笔借款,三笔有借条,一笔无借条,且借条内容均无对期限、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实属异常。根据四笔借款的形成过程,可以清楚看出上述借款产生的事实基础本质上是原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垫资问题的分配,并非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二,整个借款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系建设工程劳务转包的上家和下家的关系。案涉工程系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合作,原告先将雄安项目具体文件发给被告看看,随后双方对工程报价、数量、施工等问题进行沟通,中标后原告将工程中标情况、工程图纸发给被告。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需要对工程施工、进度、质量等问题负责,垫付工人工资也是原告的职责所在。第三,案涉款项仅为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预支的工程款项,且原告在后续与被告结算中已将四笔借款确认为工程款。首先,原告的银行流水反映正常情况下向被告的转款均备注为进度款、税款、工程款等,仅在被告存在预支情形下才会出现“借条”备注。银行流水中,原告2020年12月8日向被告转款162,596元备注“本次进度款全额付完”、2021年2月5日转款500,000元备注为“进度款”、2021年7月20日转款5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等,另有多笔转款未备注,其余转款结合上述四笔借款的形成过程均备注为“借款”,可见原告备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工程款预支。其次,上述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第三笔借款150,000元形成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在第三人力博公司后续进度款中进行相应扣除。结合银行流水可以看出第三人力博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是由原告转给被告,原告本可以控制工程款项的就转,无非是早一点支付给被告的问题,原告将本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编造为民间借贷,属于恶意的虚假诉讼。最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附件中,原告将上述四笔借款列明在其自行统计向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清单中。具体为2020年11月4日的200,000元和11月13日的100,000元对应第一笔借款3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的100,000元对应第二笔借款100,000元、2021年1月7日的150,000元对应第三笔借款150,000元、2021年2月11日的287,721元对应第四笔借款1,000,000元中的287,721元部分。后原告就清单中的金额让被告予以确认,充分说明原告主观上未将案涉款项视为借款,客观行为上亦表明涉案款项实际为工程款的提前预支。而且原告银行流水中向被告的每一笔转款均体现在上述清单上,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实际为工程款的提前预支。第四,根据类案裁判,并非有借条就是借贷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建设工程劳务转包关系。
第三人力博公司述称,本案中所涉的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跟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雄安片区A***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我方,我方又将雄安片区A***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土建工程-A1-12-01部分地块劳务分包给原告***,在所涉施工项目出现工人讨薪事件后才知道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才。所涉施工项目的工程款除在出现讨薪事件时通过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方式进行支付外,均是跟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并支付给我方后,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到原告***本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正常情况下跟原告***间不存在工程款预支,有时在需要发放工人工资时,原告***有向我方预支工程款的行为,如2022年1月12日支付的1,000,000元劳务费。所涉施工项目现已竣工,目前正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故尚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被告**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力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5日18时11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才发送名为雄安项目招标概况的Word文件,并发送“看看!想不想玩”,被告回复“你好老板!说句真心话:这几年我有四个地方在做,人员没问题,就是资金跟不上,如果你能拿下来有利润空间的话,我一定跟你合作下去!”,原告回复“明白了”。之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对雄安项目所涉工程的工程报价、工程量、人员等进行磋商。
2020年9月13日8时53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才发送名为04-计划分包确认价格表(土建工程)的Excel文件和施工地块图片,并发送“绿圈里10万平方!干五万平方”“上面是我们的最终中标价”。
2020年9月14日12时12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语音“图纸发过来,我们看一下,然后印”,原告语音回复“图纸我叫手下的发给你”“图纸已发,请看A1-12-1地块。总面积4.7万平方”。
另查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力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合同编号:GFF2020199000-FL-027)将雄安片区A***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力博公司。
审理中,原告*****其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才至第三人力博公司处承***片区A***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A1-12-01部分地块劳务施工,在追加第三人力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才确认系第三人力博公司将雄安片区A***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A1-12-01部分地块劳务分包给原告,之后原告又转包给被告**才。
二、2020年11月3日12时20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老板你好!资金好转的话帮我转一下呗!其他工地工程也下不来,方便的话这几天很需要!目前工程进展,明天五栋房垫层全部完了”,原告回复“***请把卡号等东西给我呀!”。当日18时41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借条及其银行账户照片,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注:微信传真有效。借款人:**才。2020年11.3日”。
2020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12163********(以下涉及原告***转账记录均为此银行账户)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才账号为62170017000********(以下涉及被告**才转账记录均为此银行账户)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00,000元(附言为借款)。当日15时24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才发送“***:今转了20万先用吧!还有10万过几天!我卡上没钱了!下星期肯定转”,被告回复“好的,**老板支持!已收到账二十万元整”。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才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为借款)。
三、2020年11月20日12时24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老板你好:我实在不好意思给你开口打电话!资金实在太紧张,如果坚持到下月15号的话,能不能还想二十万办法!15段老板给我付的保险钱要还他,病人在医院住院手术费又找我要了,月底所有班生活费需要几十万,不过这二十万到15号你在力博直接画走!我其它工地一分也没拿到还没办决算,没有办法可想了!丢脸了!”。次日10时18分,原告***回复“***!钱过几天看好吧!我来想办法!这几天也比较紧张!”。
202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才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为借款)。2020年11月24日23时36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借条照片,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注微信传真有效(建设银行卡)。借款人:**才,2020年11.23日”。
四、2020年12月7日17时57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才发送“今天只能转账五十万!明天还有十六万多一点转给你”“收到了吗”,被告回复“好的收到了!”,原告回复“这次什么钱都不扣等下次量大一点再说”,被告回复“好的”。次日20时47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才发送“收到!**这次进度款力博共给就怎么多,全款给你了!”,被告回复“知道了,但你要了解下全款多少对吧!便于后期的工程款金额统计!”,原告回复“扣了五万质保金!前期是力博交的共计十万!每家五万!我问了”,被告回复“哦”。
2020年12月7日,第三人力博公司通过其名下账号为310015258000********(以下涉及第三人力博公司转账记录均为此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662,596.34元(附言为劳务费)。当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才转账共计500,000元,分别为100,000元(附言为电子汇出)、200,000元(附言为电子汇出)、200,000元(附言为电子汇出)。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才转账支付162,596.34元(附言为本次进度全额付完)。
2020年12月23日11时58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老板钱啥情况?25号给他们啊!催催吧”,原告回复“下午再去”,被告回复“好的”,原告回复“***我只能去给你去催催想想办法,你是这个项目的老板呀!”,被告回复“老板:该想的我都会想的,我也不是那种人!现在年底到了,再加上15区闹成这样,我想怎么样才能稳住人心啊,我想只有钱才能使他们放心!”,原告回复“知道呀!下午去”,被告回复“老板收到!五十万!”。
2020年12月24日,第三人力博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附言为劳务费),原告***向被告**才转账支付500,000元(附言为力博借款)。
五、2021年1月7日11时46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这一班木工就有十四万八千元”,原告回复“***什么意思!是缺多少钱钱吗!”“就怎么都是吧”,被告回复“下午1点30分”,原告回复“下午1点30分是他们老板来吗!”,被告回复“不是,就是要给钱,不然的话就是去项目部啊”,原告回复“***:我这里也只有这点钱!今天我可以再给你十五万!但在这次进度款到了后你得给我,到年底我只里也相当紧张!你看可以吗”“***什么意思呀”,被告语音回复“入库了必须扣,你把扣下来肯定扣下来老板,这个肯定的好吧”,原告语音回复“那你这么长时间不回,我以为你还嫌少呢”,被告语音回复“我没看到,上厕所去了,手机在办公室……”,原告语音回复“过去了,好了,过去了”“看看收到了吗”,被告回复“收到十五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才转账支付150,000元(附言为借款)。
六、2021年1月19日18时24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名为2021年1月18日人员退场未结账(1)-副本(1)的Excel表格文件,并发送“老板年前还需要这么多工资要发啊”,原告***回复“我可不是老板呀!你是老板呀”“这次又多少进度款呀?我可没钱再给你垫了”。
2021年1月31日19时32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老板进度款到了吗”,原告***回复“好像星期五到了!但听说前面的钱要扣!他们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看这样还要从新做借款手续!看明天他们怎么弄!”。
2021年2月2日,第三人力博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556,594.77元(附言为劳务费)。
2021年2月3日11时18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老板:下面班组说再不付,他们要去北京上访去麻烦了”,原告回复“我也没办法了!最好扣完后还有55万我先转给你!我的55万以后再扣!我这个年也过不了呀”“兄弟呀你自己也想想办法吧!我这两天一直订他们!借不出来我也实在无能无力!今天上午我也去了,但还没答应,最终一百万的希望还是有的!”。
2021年2月4日18时39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老板你好:力博这边怎么样了?我这边的资金严重出了问题,今天晚上连夜赶回河南,公司代付工人工资需要我签字,账是算不成了。所以这边资金没有来源了。老板我实在是付不了这笔资金!明年还是让你来吧,我帮你做吧老板,工资不付都行”,原告回复“***你这样不是要我命呀!我又不懂!力博这边100借款已同意!但领导还在外面,最快也得后天到家”。
2021年2月5日8时59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老板今天早上无论如何把**他2万多元付了,要不他们的诉状不拆回”,并再次向原告发送名为2021年1月18日人员退场未结账(1)-副本(1)的Excel表格文件,原告回复“***:中午前我会把本次进度款扣完后的55万转给你!”,被告回复“你先付给他们吧!等他们撤诉,要不很麻烦!”。当日,原告***向被告**才分两笔转账支付550,000元,分别为500,000元(附言为进度款)、50,000元(附言为电子汇出)。
2021年2月7日16时14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老板你好:明天如果力博再不付的话会有很大麻烦了,我也是无能为力了!还有这多的工资没付!”,原告回复“还没借出来呀!我现在在办代款!看代款明天能下来吧!如能下我再借一点”。
2022年2月8日22时32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名为已付55万的Excel表格文件,原告回复“***我明后天也只能想办法解决100万了!再多我也没办法想了!”。
2021年2月9日13时31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名为2021年1月18日人员退款未结账的Excel表格文件,并发送“老板:我已尽最大力度了,实在没招,否则过年没人跟我干了!”,原告回复“***:现在钱还没搞定呐!你也别把我逼死,我答应你的一百万我想法解决!其他的你自己想想办法,你可以把自己家里那些和村上的熟人暂时缓一缓呀!”“***已确认雄安的借款下不来了!我答应你的事现在我再问我手下的几个管理人员借!估计明天能全部到位!”。
2021年2月9日,第三人力博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附言为实时代付)。
2021年2月10日9时36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才发送名为1_2021年1月18日人员退场未结账和**才人员退场未结账的Excel表格文件,并发送“外面应该有72万左右吧”“***我钱已借到位!你把借款单搞好!我给你打款!”,被告语音回复“我待会下高速给你打好吧”。当日22时19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以上名单的款已打!”,并向被告发送名为**才人员退场未结账的Excel表格文件,被告回复“谈不好老大!不付钱没办法过年了!你今年还是要帮帮我吧!伸把手吧!要不我可能会倒下了!”,原告回复“兄弟呀:我把上面付掉后帐上只剩下31万了!我也没钱了!”“上面的付掉712,279元”。当日,原告***分两笔向案外人***转账共计1,000,000元,后案外人***按照上述**才人员退场未结账的Excel表格文件列明的人员、金额和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12,219元。审理中,被告**才确认上述712,279元系原告***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
2021年2月11日9时29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借条照片,其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代付雄安工地A-12地块年终工资款。借款人:**才”。当日,原告***向被告**才转账支付287,721元(附言为借款余额)。
七、2021年8月17日9时3分,被告**才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三张图片,第三张图片上载明“12地块付出工资估价……10.2020年-2021年春节前,**才共出资1450000,何总垫付1550000。甲方第一次付712596.34,实收662596.34;甲方第二次付1712759.59,本人未收由力博代付2477361;何总12月24日转款50万、1.7日转15万;2021.1.15第三次付1864071.8,实收550000(春节);累计情况:共收到甲方2020年至2021年春节工程款为4289427.23+垫付3000000=7289427.23……”,原告***未回复。
审理中,原告*****上述何总指的是原告本人,“何总垫付1550000”表明被告**才确认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
八、2021年12月15日20时34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才发送图片,其上载明“**才2020年:11月4日20万、11月13日10万、11月23日10万、12月7日10万、12月7日20万、12月7日20万、12月8日16万2596.34、12月24日50万,合计156万2569.34;2021年:1月7日15万、2月5日50万、2月5日5万、2月11日28.7721万、3月1日10万、3月19日10万、3月19日5万、4月10日2万、4月21日13万、7月20日50万,合计193.7721”。
审理中,原告***述称,统计上述资金清单是因为被告**才向原告表示没有钱支付施工现场的工人工资,原告统计了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以及借给被告的借款,以证明被告**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才述称,上述清单中2020年11月4日的200,000元、2020年11月13日的1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的150,000元以及2021年2月11日的287,721元均与本案中的借款相对应,并发送给被告确认,而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向被告的每一笔转款均体现在上述清单中,充分说明原告主观上未将案涉款项视为借款,客观行为上亦表明案涉款项实际为工程款的提前预支。
另查明,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才间银行转账记录如下:2021年3月1日转账100,000元(附言为电子汇出)、2021年3月19日转账100,000元(附言为交税)、2021年3月19日转账50,000元(附言为电子汇出)、2021年4月10日转账20,000元(附言为付预算款)、2021年4月21日转账130,000元(附言为交税)、2021年7月20日转账500,000元(附言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和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第三人力博公司将雄安片区A***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A1-12-01部分地块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将其转包给被告**才。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且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工程款交织在一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结合案涉款项形成过程、支付节点、付款对象等,原、被告间就案涉款项并无借贷的合意。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3日借条涉及的300,000元和2020年11月24日借条涉及的100,000元。根据第三人力博公司关于与原告***间劳务费支付的**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第三人力博公司首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2020年12月7日的662,596.34元,原告***将上述662,596.34元于2020年12月7日和8日分四笔转账支付给被告**才,并在最后一笔转账中附言本次进度全额付完。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的时间是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13日和2020年11月23日,均发生在被告进场施工之后,收到原告支付的首笔工程进度款之前。纵观上述两笔借款的产生过程,被告**才有“资金好转的话帮我转一下呗!”和“资金实在太紧张,如果坚持到下月15号的话,能不能还想二十万办法!”等希望原告帮忙周转资金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向原告**了工程进度、工程资金需求,并且在所涉100,000元款项中明确表明可在第三人力博公司后续进度款中划走,再结合上述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节点,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帮助周转资金的真实意思并非向原告借贷,而是基于被告完成一定工程进度希望原告预支部分工程款。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7日150,000元借款。被告在此笔款项中仅向原告表示“这一班木工就有十四万八千元”,而原告则询问被告“是缺多少钱吗”,甚至主动表示“今天我可以再给你十五万!但在这次进度款到了之后你得给我”,被告亦同意“入库来了必须扣”。综合整个款项产生过程,被告仅**了木工工资数额,没有任何向原告借款甚至希望原告帮助周转资金的意思表示,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原告主动承诺再给被告150,000元,其主观上是再次进行工程款预支以帮助原告支付木工工资。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此笔款项形成借贷的合意,而转账附言原告单方面即可为之,故仅凭原告在转账中的附言为借款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就此笔款项形成借贷关系。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11日借条涉及的1,000,000元。自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年前还有许多工资要发直至原告将本次所涉款项支付,被告仅分别于2021年1月31日和2021年2月4日向原告询问第三人力博公司进度款到账情况,并多次向原告发送人员退场未结账表格,未有任何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为解决被告工资发放问题,原告提出想办法向第三人力博公司“借款”1,000,000元,根据原、被告间聊天内容以及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的劳务分包关系,所谓“借款”应是向第三人力博公司预支工程款。在确认向第三人力博公司预支无果后,原告主动表示答应被告的1,000,000元会向管理人员借,即自行向被告进行预支工程款。之后按照被告提供的清单将712,219元直接转账支付给数十名工人,余下287,721元再转账支付给原告。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直接将全部借款支付借贷人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而本次所涉款项原告却将绝大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与其并不相识的数十名被告工人,且被告仅需712,219元即可解决工资支付问题,原告却主动帮助提供1,000,000元的资金,均明显不符合借贷的特征。
其次,根据原、被告间聊天记录及其中的文件,原、被告均有案涉款项系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第一,2021年1月19日被告**才向原告发送人员退场未结账文件,并表示年前还有这么多工资要发,当日原告***回复“这次又多少进度款呀?我可没钱再给你垫了”,2021年2月3日原告***回复“我也没办法了!最好扣完后还有55万我先转给你!我的55万以后再扣!”,而截止至2021年2月3日原告主张的借款亦是550,000元。结合原告上述聊天记录中没有钱再垫付工程进度款以及550,000元以后再扣,足以表明原告认可其主张的2021年2月3日前的借款550,000元是向被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
第二,根据2021年8月17日被告**才向原告***发送的名为12地块付出工资估价的图片,其中“10.2020年-2021年春节前,**才共出资1450000,何总垫付1550000”和“累计情况:共收到甲方2020年至2021年春节工程款为4289427.23+垫付3000000=7289427.23”两部分内容,表明被告**才明确将原告***支付的1,550,000元确认为***垫付的双方所涉转包12地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当日收到上述内容后未进行回复,在之后的聊天内容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原告对被告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认定并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才所写“何总垫付1550000”正是表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显然是对上述内容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才发送的与被告资金统计清单中每笔资金的日期和金额与截至发送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完全一致,结合原、被告间的聊天记录、原告关于转账的附言以及原告对此统计清单的**,可以认定除案涉款项外均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将主张为借款的2020年11月4日的200,000元、2020年11月13日的1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的150,000元以及2021年2月11日的287,721元与已支付给被告的多笔工程款一起按照年度进行统计、加和,足以表明原告实际是将上述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工程款。关于原告对此内容的解释是为了证明被告**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才将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借款一并统计,但从出借人的视角出发,为避免工程款和借款相混淆不利于日后借款催讨,更为合理的做法是根据款项性质将工程款和借款分开统计,即使是按年度统计的也要对借款进行特别备注,根据原告与被告间的银行转账记录的附言,原告是有此种备注意识的,故原告对此的解释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根据原、被告间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对案涉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均未作约定,而自最后一笔借款发生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近一年时间,原告也未进行任何催收,明显有违常理。根据原告**其与被告关系一般,且被告存在信用问题,而原告在资金紧张甚至需要向其他人举债的情况下也要向被告提供借款且不收取利息,俨然不是正常出借人的应有之举。庭审中,原告就其与第三人力博公司间的劳务分包事实以及与被告间的转包事实先予以否认,至追加第三人力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才予以认可,亦有意图掩盖案涉款项真实性质之嫌。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虽形式上就案涉款项由被告出具借条或者由原告在相应转账记录中备注为借款,但实质上欠缺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无法成立。原告现依据借款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就涉案款项交付可另行寻求法律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