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2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2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仙踪镇八熊行政村石匠**0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力博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358号13幢A8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原审第三人上海力博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出具借条,上诉人也均已打款给被上诉人,其中部分借款系按照被上诉人出具的名单而向案外农民工支付的工资。借贷法律关系与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不同,一审法院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上诉人从第三人处收到工程款后,第一时间全部转给被上诉人,转账时均有备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被上诉人称本案借款为预借工程款,预借也是借贷关系,不是预付工程款。上诉人从第三人处承揽工程后转包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但即使如此,也不能否定借贷关系存在。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才辩称:被上诉人从无向上诉人借钱的意思表示,双方从始至终没有达成借贷合意。双方系劳务工程转包关系,案涉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故不应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解决纠纷,应另案予以处理。具体来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其是工程承包人,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在本案款项形成过程中,被上诉人往往仅表达了资金紧张、班组工资多少、工人工资要付等问题,上诉人就自行决定具体打款多少给被上诉人,所以这实际上是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必须帮被上诉人解决资金垫付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实际掌握着工程的回款。在微信记录中,上诉人已明确案涉款项会在之后的工程回款中扣除,并且上诉人在资金统计清单中将案涉款项列为工程款,所以本案款项性质非常清楚。
第三人力博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才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550,000元及利息(以1,550,000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20年8月5日18时11分,***通过微信向**才发送名为雄安项目招标概况的Word文件,并发送“看看!想不想玩”,**才回复“你好老板!说句真心话:这几年我有四个地方在做,人员没问题,就是资金跟不上,如果你能拿下来有利润空间的话,我一定跟你合作下去!”,***回复“明白了”。之后,双方通过微信对雄安项目所涉工程的工程报价、工程量、人员等进行磋商。
2020年9月13日8时53分,***通过微信向**才发送名为04-计划分包确认价格表(土建工程)的Excel文件和施工地块图片,并发送“绿圈里10万平方!干五万平方”“上面是我们的最终中标价”。
2020年9月14日12时12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语音“图纸发过来,我们看一下,然后印”,***语音回复“图纸我叫手下的发给你”“图纸已发,请看A1-12-1地块。总面积4.7万平方”。
一审另查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力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合同编号:GFF2020199000-FL-027)将雄安片区A***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力博公司。
一审审理中,*****其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才至第三人力博公司处承***片区A***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A1-12-01部分地块劳务施工,在追加第三人力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才确认系第三人力博公司将雄安片区A***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A1-12-01部分地块劳务分包给***,之后***又转包给**才。
二、2020年11月3日12时20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老板你好!资金好转的话帮我转一下呗!其他工地工程也下不来,方便的话这几天很需要!目前工程进展,明天五栋房垫层全部完了”,***回复“***请把卡号等东西给我呀!”。当日18时41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借条及其银行账户照片,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注:微信传真有效。借款人:**才。2020年11.3日”。
2020年11月4日,***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12163********(以下涉及***转账记录均为此银行账户)的银行账户向**才账号为62170017000********(以下涉及**才转账记录均为此银行账户)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00,000元(附言为借款)。当日15时24分,***通过微信向**才发送“***:今转了20万先用吧!还有10万过几天!我卡上没钱了!下星期肯定转”,**才回复“好的,**老板支持!已收到账二十万元整”。2020年11月13日,***向**才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为借款)。
三、2020年11月20日12时24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老板你好:我实在不好意思给你开口打电话!资金实在太紧张,如果坚持到下月15号的话,能不能还想二十万办法!15段老板给我付的保险钱要还他,病人在医院住院手术费又找我要了,月底所有班生活费需要几十万,不过这二十万到15号你在力博直接画走!我其它工地一分也没拿到还没办决算,没有办法可想了!丢脸了!”。次日10时18分,***回复“***!钱过几天看好吧!我来想办法!这几天也比较紧张!”。
2020年11月23日,***向**才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为借款)。2020年11月24日23时36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借条照片,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注微信传真有效(建设银行卡)。借款人:**才,2020年11.23日”。
四、2020年12月7日17时57分,***通过微信向**才发送“今天只能转账五十万!明天还有十六万多一点转给你”“收到了吗”,**才回复“好的收到了!”,***回复“这次什么钱都不扣等下次量大一点再说”,**才回复“好的”。次日20时47分,***通过微信向**才发送“收到!**这次进度款力博共给就怎么多,全款给你了!”,**才回复“知道了,但你要了解下全款多少对吧!便于后期的工程款金额统计!”,***回复“扣了五万质保金!前期是力博交的共计十万!每家五万!我问了”,**才回复“哦”。
2020年12月7日,第三人力博公司通过其名下账号为310015258000********(以下涉及第三人力博公司转账记录均为此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662,596.34元(附言为劳务费)。当日,***分三笔向**才转账共计500,000元,分别为100,000元(附言为电子汇出)、200,000元(附言为电子汇出)、200,000元(附言为电子汇出)。2020年12月8日,***向**才转账支付162,596.34元(附言为本次进度全额付完)。
2020年12月23日11时58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老板钱啥情况?25号给他们啊!催催吧”,***回复“下午再去”,**才回复“好的”,***回复“***我只能去给你去催催想想办法,你是这个项目的老板呀!”,**才回复“老板:该想的我都会想的,我也不是那种人!现在年底到了,再加上15区闹成这样,我想怎么样才能稳住人心啊,我想只有钱才能使他们放心!”,***回复“知道呀!下午去”,**才回复“老板收到!五十万!”。
2020年12月24日,第三人力博公司向***转账支付500,000元(附言为劳务费),***向**才转账支付500,000元(附言为力博借款)。
五、2021年1月7日11时46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这一班木工就有十四万八千元”,***回复“***什么意思!是缺多少钱钱吗!”“就怎么都是吧”,**才回复“下午1点30分”,***回复“下午1点30分是他们老板来吗!”,**才回复“不是,就是要给钱,不然的话就是去项目部啊”,***回复“***:我这里也只有这点钱!今天我可以再给你十五万!但在这次进度款到了后你得给我,到年底我只里也相当紧张!你看可以吗”“***什么意思呀”,**才语音回复“入库了必须扣,你把扣下来肯定扣下来老板,这个肯定的好吧”,***语音回复“那你这么长时间不回,我以为你还嫌少呢”,**才语音回复“我没看到,上厕所去了,手机在办公室……”,***语音回复“过去了,好了,过去了”“看看收到了吗”,**才回复“收到十五万元!**!”。当日,***向**才转账支付150,000元(附言为借款)。
六、2021年1月19日18时24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名为2021年1月18日人员退场未结账(1)-副本(1)的Excel表格文件,并发送“老板年前还需要这么多工资要发啊”,***回复“我可不是老板呀!你是老板呀”“这次又多少进度款呀?我可没钱再给你垫了”。
2021年1月31日19时32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老板进度款到了吗”,***回复“好像星期五到了!但听说前面的钱要扣!他们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看这样还要从新做借款手续!看明天他们怎么弄!”。
2021年2月2日,第三人力博公司向***转账支付556,594.77元(附言为劳务费)。
2021年2月3日11时18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老板:下面班组说再不付,他们要去北京上访去麻烦了”,***回复“我也没办法了!最好扣完后还有55万我先转给你!我的55万以后再扣!我这个年也过不了呀”“兄弟呀你自己也想想办法吧!我这两天一直订他们!借不出来我也实在无能无力!今天上午我也去了,但还没答应,最终一百万的希望还是有的!”。
2021年2月4日18时39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老板你好:力博这边怎么样了?我这边的资金严重出了问题,今天晚上连夜赶回河南,公司代付工人工资需要我签字,账是算不成了。所以这边资金没有来源了。老板我实在是付不了这笔资金!明年还是让你来吧,我帮你做吧老板,工资不付都行”,***回复“***你这样不是要我命呀!我又不懂!力博这边100借款已同意!但领导还在外面,最快也得后天到家”。
2021年2月5日8时59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老板今天早上无论如何把**他2万多元付了,要不他们的诉状不拆回”,并再次向***发送名为2021年1月18日人员退场未结账(1)-副本(1)的Excel表格文件,***回复“***:中午前我会把本次进度款扣完后的55万转给你!”,**才回复“你先付给他们吧!等他们撤诉,要不很麻烦!”。当日,***向**才分两笔转账支付550,000元,分别为500,000元(附言为进度款)、50,000元(附言为电子汇出)。
2021年2月7日16时14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老板你好:明天如果力博再不付的话会有很大麻烦了,我也是无能为力了!还有这多的工资没付!”,***回复“还没借出来呀!我现在在办代款!看代款明天能下来吧!如能下我再借一点”。
2022年2月8日22时32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名为已付55万的Excel表格文件,***回复“***我明后天也只能想办法解决100万了!再多我也没办法想了!”。
2021年2月9日13时31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名为2021年1月18日人员退款未结账的Excel表格文件,并发送“老板:我已尽最大力度了,实在没招,否则过年没人跟我干了!”,***回复“***:现在钱还没搞定呐!你也别把我逼死,我答应你的一百万我想法解决!其他的你自己想想办法,你可以把自己家里那些和村上的熟人暂时缓一缓呀!”“***已确认雄安的借款下不来了!我答应你的事现在我再问我手下的几个管理人员借!估计明天能全部到位!”。
2021年2月9日,第三人力博公司向***转账支付40,000元(附言为实时代付)。
2021年2月10日9时36分,***通过微信向**才发送名为1_2021年1月18日人员退场未结账和**才人员退场未结账的Excel表格文件,并发送“外面应该有72万左右吧”“***我钱已借到位!你把借款单搞好!我给你打款!”,**才语音回复“我待会下高速给你打好吧”。当日22时19分,***通过微信向**才发送“***以上名单的款已打!”,并向**才发送名为**才人员退场未结账的Excel表格文件,**才回复“谈不好老大!不付钱没办法过年了!你今年还是要帮帮我吧!伸把手吧!要不我可能会倒下了!”,***回复“兄弟呀:我把上面付掉后帐上只剩下31万了!我也没钱了!”“上面的付掉712,279元”。当日,***分两笔向案外人***转账共计1,000,000元,后案外人***按照上述**才人员退场未结账的Excel表格文件列明的人员、金额和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12,219元。审理中,**才确认上述712,279元系***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
2021年2月11日9时29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借条照片,其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代付雄安工地A-12地块年终工资款。借款人:**才”。当日,***向**才转账支付287,721元(附言为借款余额)。
七、2021年8月17日9时3分,**才通过微信向***发送三张图片,第三张图片上载明“12地块付出工资估价……10.2020年-2021年春节前,**才共出资1450000,何总垫付1550000。甲方第一次付712596.34,实收662596.34;甲方第二次付1712759.59,本人未收由力博代付2477361;何总12月24日转款50万、1.7日转15万;2021.1.15第三次付1864071.8,实收550000(春节);累计情况:共收到甲方2020年至2021年春节工程款为4289427.23+垫付3000000=7289427.23……”,***未回复。
一审审理中,*****上述何总指的是***本人,“何总垫付1550000”表明**才确认向***借款1,550,000元。
八、2021年12月15日20时34分,***通过微信向**才发送图片,其上载明“**才2020年:11月4日20万、11月13日10万、11月23日10万、12月7日10万、12月7日20万、12月7日20万、12月8日16万2596.34、12月24日50万,合计156万2569.34;2021年:1月7日15万、2月5日50万、2月5日5万、2月11日28.7721万、3月1日10万、3月19日10万、3月19日5万、4月10日2万、4月21日13万、7月20日50万,合计193.7721”。
一审审理中,***述称,统计上述资金清单是因为**才向***表示没有钱支付施工现场的工人工资,***统计了支付给**才的工程款以及借给**才的借款,以证明**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才述称,上述清单中2020年11月4日的200,000元、2020年11月13日的1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的150,000元以及2021年2月11日的287,721元均与本案中的借款相对应,并发送给**才确认,而且***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向**才的每一笔转款均体现在上述清单中,充分说明***主观上未将案涉款项视为借款,客观行为上亦表明案涉款项实际为工程款的提前预支。
一审另查明,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与**才间银行转账记录如下:2021年3月1日转账100,000元(附言为电子汇出)、2021年3月19日转账100,000元(附言为交税)、2021年3月19日转账50,000元(附言为电子汇出)、2021年4月10日转账20,000元(附言为付预算款)、2021年4月21日转账130,000元(附言为交税)、2021年7月20日转账500,000元(附言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和**才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第三人力博公司将雄安片区A***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A1-12-01部分地块劳务分包给***,后***将其转包给**才。***主张的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且与***向**才转账支付的工程款交织在一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间就案涉款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结合案涉款项形成过程、支付节点、付款对象等,双方间就案涉款项并无借贷的合意。第一,关于***主张的2020年11月3日借条涉及的300,000元和2020年11月24日借条涉及的100,000元。根据第三人力博公司关于与***间劳务费支付的**以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第三人力博公司首次向***支付劳务费是2020年12月7日的662,596.34元,***将上述662,596.34元于2020年12月7日和8日分四笔转账支付给**才,并在最后一笔转账中附言本次进度全额付完。***主张的上述借款支付给**才的时间是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13日和2020年11月23日,均发生在**才进场施工之后,收到***支付的首笔工程进度款之前。纵观上述两笔借款的产生过程,**才有“资金好转的话帮我转一下呗!”和“资金实在太紧张,如果坚持到下月15号的话,能不能还想二十万办法!”等希望***帮忙周转资金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向*****了工程进度、工程资金需求,并且在所涉100,000元款项中明确表明可在第三人力博公司后续进度款中划走,再结合上述两笔款项发生的时间节点,**才向***表示希望帮助周转资金的真实意思并非向***借贷,而是基于**才完成一定工程进度希望***预支部分工程款。
第二,关于***主张的2021年1月7日150,000元借款。**才在此笔款项中仅向***表示“这一班木工就有十四万八千元”,而***则询问**才“是缺多少钱吗”,甚至主动表示“今天我可以再给你十五万!但在这次进度款到了之后你得给我”,**才亦同意“入库来了必须扣”。综合整个款项产生过程,**才仅**了木工工资数额,没有任何向***借款甚至希望***帮助周转资金的意思表示,也未向***出具借条,而***主动承诺再给**才150,000元,其主观上是再次进行工程款预支以帮助***支付木工工资。由此可见,双方并未就此笔款项形成借贷的合意,而转账附言***单方面即可为之,故仅凭***在转账中的附言为借款无法认定双方间就此笔款项形成借贷关系。
第三,关于***主张的2021年2月11日借条涉及的1,000,000元。自2021年1月19日**才向***表示年前还有许多工资要发直至***将本次所涉款项支付,**才仅分别于2021年1月31日和2021年2月4日向***询问第三人力博公司进度款到账情况,并多次向***发送人员退场未结账表格,未有任何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为解决**才工资发放问题,***提出想办法向第三人力博公司“借款”1,000,000元,根据双方间聊天内容以及**才与第三人间存在的劳务分包关系,所谓“借款”应是向第三人力博公司预支工程款。在确认向第三人力博公司预支无果后,***主动表示答应**才的1,000,000元会向管理人员借,即自行向**才进行预支工程款。之后按照**才提供的清单将712,219元直接转账支付给数十名工人,余下287,721元再转账支付给***。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直接将全部借款支付借贷人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而本次所涉款项***却将绝大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与其并不相识的数十名**才工人,且**才仅需712,219元即可解决工资支付问题,***却主动帮助提供1,000,000元的资金,均明显不符合借贷的特征。
其次,根据双方间聊天记录及其中的文件,双方均有案涉款项系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第一,2021年1月19日**才向***发送人员退场未结账文件,并表示年前还有这么多工资要发,当日***回复“这次又多少进度款呀?我可没钱再给你垫了”,2021年2月3日***回复“我也没办法了!最好扣完后还有55万我先转给你!我的55万以后再扣!”,而截止至2021年2月3日***主张的借款亦是550,000元。结合***上述聊天记录中没有钱再垫付工程进度款以及550,000元以后再扣,足以表明***认可其主张的2021年2月3日前的借款550,000元是向**才垫付的工程进度款。
第二,根据2021年8月17日**才向***发送的名为12地块付出工资估价的图片,其中“10.2020年-2021年春节前,**才共出资1450000,何总垫付1550000”和“累计情况:共收到甲方2020年至2021年春节工程款为4289427.23+垫付3000000=7289427.23”两部分内容,表明**才明确将***支付的1,550,000元确认为***垫付的双方所涉转包12地块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当日收到上述内容后未进行回复,在之后的聊天内容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对**才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认定并无异议。庭审中,***表示**才所写“何总垫付1550000”正是表明**才认可向***借款1,550,000元,显然是对上述内容的曲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于2021年12月15日向**才发送的与**才资金统计清单中每笔资金的日期和金额与截至发送当日***向**才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完全一致,结合双方间的聊天记录、***关于转账的附言以及***对此统计清单的**,可以认定除案涉款项外均为向**才支付的工程款。***将主张为借款的2020年11月4日的200,000元、2020年11月13日的1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的150,000元以及2021年2月11日的287,721元与已支付给**才的多笔工程款一起按照年度进行统计、加和,足以表明***实际是将上述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工程款。关于***对此内容的解释是为了证明**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才将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借款一并统计,但从出借人的视角出发,为避免工程款和借款相混淆不利于日后借款催讨,更为合理的做法是根据款项性质将工程款和借款分开统计,即使是按年度统计的也要对借款进行特别备注,根据***与**才间的银行转账记录的附言,***是有此种备注意识的,故***对此的解释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根据双方间的聊天记录以及**才出具的借条,双方对案涉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均未作约定,而自最后一笔借款发生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近一年时间,***也未进行任何催收,明显有违常理。根据*****其与**才关系一般,且**才存在信用问题,而***在资金紧张甚至需要向其他人举债的情况下也要向**才提供借款且不收取利息,俨然不是正常出借人的应有之举。庭审中,***就其与第三人力博公司间的劳务分包事实以及与**才间的转包事实先予以否认,至追加第三人力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才予以认可,亦有意图掩盖案涉款项真实性质之嫌。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虽形式上就案涉款项由**才出具借条或者由***在相应转账记录中备注为借款,但实质上欠缺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无法成立。***现依据借款法律关系要求**才还本付息,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就涉案款项交付可另行寻求法律救济。判决: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案证据证实***与**才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而***主张的四笔借款均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就款项性质双方存有争议。***作为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原告方,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一节负有举证责任,并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聊天内容、结算文件及相关转账记录后认为,**才的真实意思系请求***预支部分工程款而非向***借款,款项亦实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工程费用。而***也曾认可过自己有帮助**才垫付工程进度款以及先前转给**才的款项可以后再扣,且其本人制作的统计清单中将本案四笔打款与工程款一道进行统计汇总,说明***并未将四笔打款视为借款。因此,虽然**才形式上向***出具过借条,但本案实质上缺乏借款合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法成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上诉称其将从第三人处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打给**才,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如***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重复结算等问题,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翌
书 记 员 姜 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