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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蔡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民终3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3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闽0213民初字354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蔡某、***支付某某公司租赁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蔡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存在高度盖然性采信事实,缺乏依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签字的送货单、退货单外,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上海某某公司有租赁关系,而且***自认其为蔡某雇用,与上海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已认定蔡某为实际施工人,其与供应商进行的租赁合同等债权为合同债权,对应的合同义务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认定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应依签约情形认定,上海某某公司与蔡某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禁止蔡某以上海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现一审法院因蔡某与某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认定与上海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显然错误。某某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未签订租赁合同,在***签署送货单时也未要求***出示授权手续,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依据。蔡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海某某公司收到总包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已将全部余款支付给蔡某,蔡某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二、一审法院依据上海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认定蔡某为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依据民法典第172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海某某公司,***自认与上海某某公司无关,且***签字处所载“***项目负责人”均为某某公司自己书写,这些字在***签字前是没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联,该授权书不能证明蔡某具有对外租赁材料的代理权。某某公司隐瞒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不属于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不适用该条规定。 某某公司辩称,上海某某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蔡某系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上海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载明蔡某系上海某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上海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材料领用)》表明蔡某有权以上海某某公司的名义办理材料领用事宜。某某公司作为善意租赁方有理由相信蔡某系代表上海某某公司租赁案涉材料。***作为案涉建筑材料的现场交接人员确认案涉建筑材料的交接地点在案涉工地并使用于案涉工地。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及事实,应认定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自己受雇于蔡某在现场负责清点材料和数量,蔡某是项目组的负责人。 蔡某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某某公司、***、蔡某立即支付某某公司租金及材料赔偿款15192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929.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上海某某公司、***、蔡某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4650元;3.判令上海某某公司、***、蔡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上海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址于厦门市翔安区溪东路与内垵大道交叉口西南侧地块的厦门**段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上海某某公司,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项目1#面板厂房办公区域范围内全部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人项目经理为蔡某。2020年9月3日,上海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蔡某发送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向蔡某发送信息称“这个是管理责任书,麻烦你签字,扫描发我”,蔡某回复“好的”。该《项目管理责任书》记载,址于厦门市翔安区的厦门某某显示某某有限公司第六代柔性某生产线一标段工程土建劳务六标采取由蔡某全程主导、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施工方式进行施工,蔡某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上海某某公司上缴利润和管理费,由上海某某公司在业主方或者总承包方或者分包拨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收。上海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收到上海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合计11220000元,款项用途备注系“付力博工程款”。上海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共向蔡某转账支付款项合计11106300元,款项用途均备注为“劳务费”。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工程项目系蔡某向总包单位承包的,某某劳务公司才能承包该工程,故由蔡某以上海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总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海某某公司与蔡某系挂靠关系,蔡某系案涉劳务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蔡某自2020年10月起,陆续向某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分六次将蔡某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送到蔡某指定的工地,***在某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为“***”的发货单的“客户签收”处签名。***分别于2021年4月16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13日与某某公司办理相关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退货手续,并在某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为“***”的退货单上签名确认。***于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作为承租方代表与某某公司签订9份租金单,租金单载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承租方累计结欠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金112445.62元以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损耗39484元。租金单记载的承租单位为“***”。2021年5月21日,蔡某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蔡某,担任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厦门某某显示某某有限公司第6代柔性某生产线项目总包一标段办公楼工程项目。某某工程需求和所有材料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部分合同签订时本人不在项目现场,无法签字,本人授权***代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与***个人无关。有部分没有合同的只有进出材料及对账单的有***签字的本人蔡某视为有效,所以责任义务与***个人无关”。***称其系受雇于蔡某,在案涉工地负责材料的进出数量核对,不涉及金钱的交付,某某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确实系送到案涉工地,由***签收,案涉租赁材料退还时,系由某某公司叫工人来清退的,工资也是某某公司垫付的,***有跟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确认过工人的工资标准为大工每人每天500元、小工每人每天300元,***有在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微工地”材料清退用工记录单上签名,***签名时,相应的用工记录单上并未有“***负责人”的字样。 一审另查明,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委托单位为“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材料领用)》(复印件)显示,上海某某公司授权蔡某为上海某某公司的代理人,并以上海某某公司的名义办理材料领用事宜。该《授权委托书(材料领用)》加盖有上海某某公司的公章。 又查明,***于2021年6月10日收到上海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1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所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其提交租金单记载的承租单位亦为“***”,***作为案涉建筑材料的现场交接人员亦当庭确认案涉建筑材料的交接地点在厦门**段**楼工程项目的工地,某某公司主张蔡某系以上海某某公司名义向其租赁案涉建筑材料,存在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上海某某公司在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材料领用)》中授权蔡某以其公司名义办理材料领用事宜之事实,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蔡某系代表上海某某公司租赁案涉建筑材料,其主张与上海某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蔡某以上海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在案涉劳务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签署的材料进出单及对账单的效力,某某公司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根据其与***对账确认的金额向其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12445.62元及材料损耗赔偿款34984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某某公司经某某公司催讨,未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诉求上海某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可自某某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某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司在案涉建筑材料退还过程中有委托工人进行拆架、清理,无法证明系上海某某公司或蔡某委托某某公司聘请工人,亦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实际支出的工人工资,故某某公司诉求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46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审理中,某某公司自认其系与上海某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求蔡某与上海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租金及材料损耗的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相关的送货单、退货单和租金单上签字,仅系履行其作为现场材料管理员的职责,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某某公��要求***与上海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海某某公司与蔡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上海某某公司与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某某公司无关,上海某某公司以蔡某挂靠其公司名义与总包单位签订案涉劳务工程的分包合同,系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辩称案涉租金及材料损耗赔偿款的付款义务应由蔡某承担而不应由其承担,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及材料损耗合计151929.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192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材料损耗赔偿款合计151929.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1929.6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厦门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海某某公司补充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立案告知书,拟证明:上海某某公司已对蔡某可能涉嫌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先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蔡某的真实身份及工作单位;证据三、起诉书、结算单、合同外签工单,拟证明:蔡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控制人、受益人,本案租赁合同属蔡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证据四、(2022)闽0213民初1676号案诉讼材料,拟证明:该项目蔡某涉及多起租赁纠纷,案涉项目仅钢管租赁材料就达400多万元,远超工程实际所需,蔡某涉嫌诈骗。 某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该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蔡某是否存在诈骗与某某公司无关。 ***质证称相关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上海某某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蔡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蔡某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不影响本案对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起诉书、结算单及合同外签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蔡某在同一工程中曾对外以个人名义进行采购或相关事宜的事实并不当然推断出蔡某在与某某公司进行交易时也仅能代表其个人,故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2022)闽0213民初1676号案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可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与蔡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海某某公司述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案涉分包工程是由蔡某自己去找来的,再以上海某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由蔡某实际施工,上海某某公司不清楚蔡某在施工过程中所进行的租赁或买卖事项。 本院认为,蔡某代表上海某某公司与上海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中明确载明蔡某系上海某某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应认定,蔡某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有权代理上海某某公司进行与施工相关的事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系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以上海某某公司名义分包的工程,基于蔡某对上海某某公司享有的代理权,其与某某公司形成的租赁合同对上海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某某公司主张蔡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即便上海某某公司与蔡某之间存在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亦属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上海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材料对外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蔡某与上海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上海某某公司与蔡某是否已结清工程款不影响上海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仅载明其控告的被诈骗案已被立案,但不能证明立案告知书指向的被诈骗一事即为本案所涉租赁事宜,且上海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与蔡某等人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蔡某是否涉嫌犯罪显然不影响上海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海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