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7民初1364号之一
原告:衡水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安大街北、景华大街南、西城墙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074879417W。
法定代表人:贾胜军。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易机电有限公司(保定东易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安平胡同金阳佳苑5号楼3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5795954523。
法定代表人:陈宝林。
原告衡水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易机电有限公司(保定东易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原告河北衡水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衡水中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代宪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宁
书 记 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