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东昌支行、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02执异20号
案外人:金基太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东昌支行。
负责人:赵敏娜,行长。
被执行人: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学礼。
被执行人:崔伟彬。
被执行人:通化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东昌支行与被执行人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伟彬、通化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金基太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基太称,2011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由案外人出资,利用被执行人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开发建设位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江南明珠项目,一切权利、义务由案外人承担。2013年,因销售需要,案外人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按购房者贷款总额的5%交纳保证金,并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开设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贷款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故申请中止执行并解除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东昌支行与被执行人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伟彬、通化市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3日,作出(2021)吉0502执恢9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案外人金基太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冻结登记在其名下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卷,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故法院冻结是正确的,案外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金基太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
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叶小彭
人民陪审员  杨永福
人民陪审员  姜丽颖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