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挂口新区水委会院内1栋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3FF22A。
法定代表人金以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系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万寿桥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97LJ03。
法定代表人王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国,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
再审申请人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沥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湘1002民初74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没有尽到合理审查受托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人路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盖的公章,错误的作出(2019)湘1002民初7419号民事调解书,其行为违反了再审申请人路新沥青公司的自愿原则;2、被申请人***不能作为再审申请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其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3、涉案款项423174.71元系被申请人***的个人债务,与再审申请人路桥公司无关。再审请求: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002民初7419号民事调解书。
路新沥青公司答辩意见:路新沥青公司认为路桥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应驳回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
***答辩意见:***认为路桥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支持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一、2017年8月22日,路桥公司(甲方)与路新沥青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将北湖实验学校田径运动场基层改造项目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路新沥青公司,合同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甲方栏盖有“湖南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代表人栏签字。合同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酿成纠纷,故路新沥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并出具一份盖有“湖南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路桥公司参加诉讼。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如下: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开庭、签收法律文书、提交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等。”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制作了调解笔录,***本人和作为路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并签署“同意以上调解协议”。当日,本院作出(2019)湘1002民初74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沥青款244563.16元,利息、律师费共计65436.84元,以上合计310000元;2、被告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有权就尚欠的沥青款及利息(以尚欠的沥青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需扣减已支付的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5元,由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负担;4、原告郴州市路新沥青养护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再无其他争议。”
二、2019年3月11日,路桥公司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君山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名称为:“湖南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三、听证中,***和路桥公司均陈述:两者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路桥公司未就名称变更登记后原“湖南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宣布作废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路桥公司与***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本院审理路新沥青公司与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路桥公司系适格被告主体。听证中,路桥公司未就名称变更登记后原“湖南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宣布作废情况进行举证,不能排除其在名称变更登记后,继续使用原“湖南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故***向本院提交的盖有“湖南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授权委托书授权权限,***有权代为路桥公司调解。综上,本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2019)湘1002民初7419号民事调解书,程序不违法。其调解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路桥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石纳新
审判员 李岳春
审判员 谢宇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诗卉
书记员朱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