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7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挂口新区水委会院内1栋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寿县万建混凝土搅拌厂,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军山铺镇万寿桥村李家冲组。
投资人:***,该搅拌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市武陵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寿县万建混凝土搅拌厂(以下简称万建搅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洞庭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建搅拌厂对洞庭路桥公司的起诉;2.万建搅拌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挂靠洞庭路桥公司投标案涉项目,洞庭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代理权限仅限于办理该项目招标投标文件,***以洞庭路桥公司名义中标,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工程所有事宜均是***、***所为,洞庭路桥公司未派员参与,案涉项目是政府出资修建,工程款必须对公支付,故***、***借用洞庭路桥公司账号走账,该走账的钱已支付给了***,且***、***一审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属认定事实错误,***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案涉材料买卖合同上签字,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且“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也是其私自雕刻,洞庭路桥公司给***的授权仅在招投标的代理权限内;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工程计量支付报表》未经庭审质证,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臆断洞庭路桥公司向案涉项目部均加盖“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一审已查明该项目部公章是***、***未经洞庭路桥公司许可私下雕刻,一审判决臆断洞庭路桥公司向其他单位出具盖有该项目部公章从而推断该公章合法存在,由此推论洞庭路桥公司对该项目部公章是知情的,这一推断完全错误,严重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情理,洞庭路桥公司与其他单位联系工作有自己的公司印章,至于***私刻该项目部公章后对相关单位使用,相关单位没有质疑,洞庭路桥公司不得而知,是***与发包单位的事,并不能推理出洞庭路桥公司知情;3.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是***、***,所有事务均是其二人完成,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不承担付款义务属严重错误,本案案涉工程款是1436237.8元,洞庭路桥公司已经向***、***付款1412740.79元,仅剩23497元未支付,故本案应由***、***支付货款。
万建搅拌厂、***、***均未予答辩。
万建搅拌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洞庭路桥公司向万建搅拌厂清偿混凝土款70400元;以70400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洞庭路桥公司向万建搅拌厂支付代理费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洞庭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万建搅拌厂与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汉寿县沧港镇军刘村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部(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万建搅拌厂向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数量为220立方米,单价为400元/立方米,总金额为8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需方需预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必须在收到货后30天内全部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外需承担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合同右下角需方处加盖“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作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货款20000元,万建搅拌厂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向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共计运送混凝土226立方米,总金额为90400元。
另查明:汉寿县沧港镇军刘土地整治(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系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包给洞庭路桥工程承建的项目。洞庭路桥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洞庭路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提交、撤回、修改汉寿县沧港镇军刘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施工招标投保文件。
又查明:洞庭路桥公司向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交的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工程计量支付报表》(2019年5月20日-2019年8月22日)均加盖“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且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根据上述文件申请于2019年9月5日向洞庭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24000元。另,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汉寿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中心、汉寿县财政局、汉寿县自然资源局自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8月24日共支付洞庭路桥公司项目工程款143623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洞庭路桥公司还是***。本案中,案涉销售合同的需方处加盖的公章为“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洞庭路桥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公章系他人私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洞庭路桥公司在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工程款申报文件中均使用“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且洞庭路桥公司根据上述文件获得相关工程款,可见,洞庭路桥公司对“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的存在知情并对外进行了使用。且***系获得洞庭路桥公司授权的代理人,虽然其代理权限仅用于汉寿县沧港镇军刘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标段施工招标投保文件,但其委托期限为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其作为委托人在案涉销售合同上签字亦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万建搅拌厂案涉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洞庭路桥公司。案涉《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万建搅拌厂按合同约定向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供应了混凝土226立方米,洞庭路桥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90400元(226立方米×400元/立方米),已经预付的货款20000元予以扣减,故对万建搅拌厂诉请洞庭路桥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7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销售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万建搅拌厂主张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承担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万建搅拌厂亦举证证明其为主张权利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故对万建搅拌厂要求洞庭路桥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万建搅拌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保全申请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万建搅拌厂要求***、***对洞庭路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寿县万建混凝土搅拌厂混凝土货款70400元,并以704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寿县万建混凝土搅拌厂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汉寿县万建混凝土搅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3元,由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该聊天记录无对应人员名称,且未涉及洞庭路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万建搅拌厂于一审提交的《工程计量支付报表》,该表来源于汉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表的呈报单位为洞庭路桥公司,加盖“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该表中申请支付的工程款为524000元,该笔工程款与洞庭路桥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收到汉寿县土也开发整理中心的来款金额524000元相一致,可以证明洞庭路桥公司对“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的使用系知情且予以默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洞庭路桥公司是否有效。
本案中,***持有“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与万建搅拌厂签订混凝土的买卖合同,***虽未获得洞庭路桥公司授权其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权限,但该买卖合同盖有“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关于该项目部公章是否具有缔约效力,根据万建搅拌厂提交的《工程计量支付报表》以及洞庭路桥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申报文件中均使用了“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洞庭路桥公司根据上述文件获得相关工程款,故洞庭路桥公司对“洞庭路桥公司军刘村土地整治第三标段项目部公章”的存在知情并对外进行了使用,洞庭路桥公司在知悉该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后也未予反对并接受案涉款项,可以认定该项目部公章在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缔约效力,且万建搅拌厂将混凝土已交付至该项目部的工地,该项目部已实际履行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公章能够代表建筑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洞庭路桥公司应承担责任。洞庭路桥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洞庭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湖南洞庭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