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

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沈阳乾清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开原市保安街**。
法定代表人:朱成吉,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沈阳乾清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翟世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兵、陈永刚,系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开原市老城街iv>
法定代表人:曾力,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不服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乾清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辽12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乾清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因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向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7月16日终结本次执行,又于2021年6月29日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7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案外人不具有执行异议的申请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法院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只对执行行为异议进行了审查,未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二、执行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系贷款保证金账户,不是普通银行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具有质押性质。故申请本院撤销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或要求,请求人民法院纠正违法或错误的执行行为,从而避免因执行法院违法或错误的执行行为造成自身合法权益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其异议事由是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以及其他阻止让与、交付的权利,从而请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避免自身的财产权益因执行法院的执行遭受损害。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主张执行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系保证金账户,执行法院不应冻结,执行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内资金系业户缴纳,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和复议理由均未提出其对执行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享有权利,亦未提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无论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其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舒煜
审 判 员 彭昌宏
审 判 员 李 晔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冬
书 记 员 乔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