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

**、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19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豹,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老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6768531695。
法定代表人:曾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爱,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保安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21128212291664XT。
法定代表人:朱成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系辽宁茂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辽1282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辽12民终1867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豹与被告古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爱、被告住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LPR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二被告因建设福源华城项目需要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为月利二分五。现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古城公司辩称,该50万元借款与古城公司无关,古城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不应是本案被告,更不应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因为福源华城二期的建设项目是住宅公司以古城公司名义开发的,住宅公司既是福源华城二期、三期的项目开发单位又是施工单位,古城公司福源华城二期项目部是住宅公司设立的,受住宅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都是住宅公司出具的,所借款项也是由住宅公司使用,古城既没有派员,也没有参与管理,未收取任何费用,该借款与古城公司无任何联系。请法院判决驳回对古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宅公司辩称:1、住宅公司从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此笔款项,此案与住宅公司没有关联性;2、从证据上看,住宅公司账目上从未收到此笔款项,也从未使用此笔款项,住宅公司既不是借款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2014年11月2日出借此款,2021年起诉,期间从来没有主张过还款,不但诉讼时效已过,而且与常理不符,诉求应予驳回;4、从协议书看,约定利息明显高于LPR4倍,超过4倍部分无效;5、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包括银行汇款,收款人李辉不是住宅公司人员,福源华城二期项目没有证据证明是住宅公司设立的,住宅公司只是福源华城小区的施工单位,承建部分楼房,施工单位还有伟民建筑公司等其他施工单位,住宅公司没有资质开发楼盘,也没有权利管理和支配福源华城项目;6、在2014年借款时福源华城项目总负责人为翟文旭,其既是古城开发副总指挥,又是房产局副局长,其个人全权控制福源华城开发、施工工程承包,住宅公司只是负责部分楼房施工,没有权利和资质,所以本案应该驳回原告对住宅公司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2日协议书一份,盖有古城公司福源华城公章;2014年11月2日收款收据一份及汇款凭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金额50万元,卡号为xxx,,户名**,转入户名李辉,卡号为xxx。证明福源华城项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5,应福源华城负责人要求将此笔借款汇给外网施工人员李辉;2、2021年8月10日拍摄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证明涉案借款收据已经计入福源华城会计凭证中,进一步佐证福源华城与被告的借款关系;3、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住宅公司借用被告古城公司资质开发福源华城项目,冠名为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被告福源华城项目部隶属于被告住宅公司;4、梁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所欠款项曾与住宅公司对账无误,借款属实。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住宅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电力外网建设,原告向住宅公司多次催要借款。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古城公司认为证据1与古城公司无关,古城公司不同意偿还此借款,上面所盖公章不是古城公司的章,福源华城二期、三期项目是借用古城公司名义开发,住宅公司自己建设施工,住宅公司是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也是开发单位,二期项目部是住宅公司自己设立的,受住宅公司支配和管理,原告与住宅公司所用的是福源华城项目部公章,一期项目挂靠的是房产开发公司,一期之后,二期继续使用该章,这个章由住宅公司使用和持有,因此,原告借款都是住宅公司所用,与古城公司无关。
被告住宅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为古城公司福源华城,而不是住宅公司福源华城,协议书中未出现任何住宅公司的字样,住宅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住宅公司不是借款人,也从未收到过50万元借款。住宅公司未设立过福源华城项目部,古城公司声称福源二期为住宅公司负责,但是此协议书中没有出现过福源华城二期的字样,住宅公司不是合同借款相对人,协议书与住宅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住宅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收款人并非住宅公司或住宅公司员工,收款票据也不是住宅公司出具,经查住宅公司账目上无此笔款项,与住宅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古城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福源华城二期的管理单位是住宅公司,由住宅公司派人记账,办公室设在住宅公司内,工作人员由住宅公司领导管理,实际这账目就是住宅公司的。
被告住宅公司认为证据2不是住宅公司出具,收款人不是住宅公司,住宅公司账目上没有这笔款项,住宅公司和福源华城并不是一个单位,住宅公司有独立的账目和会计制度,这份证据与住宅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古城公司认为证据3充分说房产住宅公司是以古城公司名义开发的,因为住宅公司没有开发资质,福源项目部是住宅设立,所用公章没有征得古城同意私自刻制,与古城公司没有关联。认同原告的举证意见。
被告住宅公司认为证据3与本案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能为本案所采信或参考,判决书中所认定借款均入到住宅公司账户,但本案所借50万元不是住宅公司借款,也没有进入到住宅公司账目,经办人也不是住宅公司员工,住宅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古城公司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住宅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梁某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福源华城借款,不是住宅公司借款,该款未入账且多年未主张权利,住宅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古城公司依法提交2份判决书:(2016)辽128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282民初1201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住宅公司借用古城公司名义,民事责任是由住宅公司承担,福源华城项目是临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住宅公司是根据政府授权委托借用以古城公司名义开发福源二期项目,且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住宅公司,二期项目开发施工单位都是住宅公司,据此福源项目部是住宅公司设立的,与外单位的经济往来也是住宅公司的行为,古城公司并没有参与该项目开发。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住宅公司称,回去查账,没有古城公司举证的2份判决书,住宅公司没有使用本案的50万元。
被告住宅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古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福源华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授权委托翟文旭同志全权负责办理福源华城二期(开原市后石新村北地块)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和开发建设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特此授权。”法人代表王迅签名,并加盖了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翟文旭于2004年8月-2016年4月任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经理,2017年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成吉接任。2014年11月2日,甲方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根据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利息为月利二分五。”甲方加盖“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公章,乙方**名系打字。签订日期下有“经办人:梁某”签名。同日,原告**按照张某指示,将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方式将款转账给李辉,用于福源华城二期电力外网建设。同时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付款单位**、收款单位“福源华城二期”,借款事由载明“借款(垫付电力外网)”,加盖“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现金收讫”公章。
另查明,被告住宅公司借用被告古城公司资质开发福源华城住宅,并用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冠名为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被告福源华城项目部隶属于被告住宅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住宅公司借用被告古城公司资质开发福源华城项目,并用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住宅公司副经理张某证实该借款用于福源华城二期电力外网建设,故原告与住宅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住宅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古城公司不是民间借贷的相对方,无证据证明被告古城公司与原告借款存在利害关系,故古城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故住宅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负担16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6165元。
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负担,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