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

**、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82民初2666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8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俊,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开原市保安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28212291664XT。
法定代表人:朱成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系辽宁茂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成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按总价款3211071元的百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砂石料,但其中(2017年11月7日)一笔料款20万元,被告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只主张20万元一笔欠款,与其他笔欠款不发生时效关联性,而且在2021年1月份之前,原告没有找被告索要此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收据上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合法有效,而且原告出具的收据与其他笔收据可以相互印证款项已经收到。如果没有收到钱还签字打收条,过了4年还不要,这种情况是极其反常的。被告公司不欠原告任何的砂石料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收货小票一组,证明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第一份合同是2017年5月9日签订,约定混砂48元每立方,净砂65元每立方,河石45元每立方,供料数量被告应给付合计3211071元;如有违约,违约方负担总价款的1%违约金,按3211071元计算;约定市场价格如有浮动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总价以实际施工量为准;依据本合同第5条,约定负责人验收开具发票视为原告方供料合格;依据合同第6条,每月15日结款,期限一个月,证明被告违约。第二份购销合同是2017年6月14日签订,除单价有变化,其他没有变化,混砂60元每立方,净砂85元每立方,河石60元每立方;6.约定款项付到供货方指定账户。2、原告的银行流水、部分在被告处复印的收据,证明被告共计打款3011071元,尚欠20万元;除去2017年11月7日20万元款项,每一笔款均在签订收条当天将款打入指定账户;2017年11月7日收据,被告应当于当日应给付20万元,结合我方申请调取的被告账户流水,被告单位会计流水及我方提供的流水,证明签订收条之日被告并未将钱实际给付,而是到账后第二天将此笔20万元,转到会计账户后第三天会计提现,钱款去向不明;最后一笔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没有过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刘鑫的手机通话录音1份(录于2021年3月23日)公司进账后第二天提到会计个人账户,第三天会计提现,能够说明2017年11月7日签订收条当天,被告并未实际给付此笔20万元。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一、2017年11月公司会计凭证、收据,证明20万元现金已经被**领走了,有**本人签字按手印。二、开原市信用联社20万元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公司现金刘鑫的7586储蓄卡收取款凭证,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20万元。
法庭调取了被告的现金员刘鑫的询问笔录。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供货总量及总价3211071元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没有违约,合同第6条属于原告主观臆断,没有事实约定,且账户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证据2,被告表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能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砂石料款。2017年11月7日收据,原告签字按手印的材料款收据,金额为20万元,付款中只有一笔是20万元,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20万元原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按次按笔结算,2017年11月7日这笔如果被告没有给付的话,原告在4年之久不向被告主张,不但诉讼时效超过了,且不合常理。在2017年11月7日之后,被告仍按笔支付原告材料款,但与诉争的20万元不能形成诉讼时效的关联性,而且如果被告仍有欠款,原告应主张前期的还款主张,故这组证据因原告陈述不符合常理且对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个人的转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存在,原告诉请应驳回。对于原告账户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诉争的20万元,被告公司财务记录是现金,其收到现金后是存在自己银行卡还是用于其他用途,被告不得而知也无法控制,故这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被告表示为原告恶意收取证据,没有经过通话人刘鑫的同意,属于偷偷录音;原告在录音时,尽管单方频频诱导,但出纳刘鑫也几次强调钱和账是能对上的,已经不欠原告任何砂石款,原告所述提现到个人账户属于主观臆断,自己的想法,出纳刘鑫对此提现的事情及原告自己陈述拨款的事情均不知情,而且4年之前的事情在录音中刘鑫几次强调不清楚及想不起来,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在录音中没有得到任何的认可,而且这种违法常理的事情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所以是无效证据,在内容上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陈述此笔现金存入会计账户是不存在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这是一组证据,原告除2017年这笔20万元,每一笔均有转账记录相对应,被告仅凭一张收据证明不了其已经给付的事实,庭前我方依法向法院提出调取被告20万元相关流水,如此份证据取得就能够充分说明原告在签订收据时被告没有将此笔欠款取出,所以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关于此笔20万元通用记账凭证中体现的现金字样,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单方面的记录,是否给付了现金,被告应当提供其实际给付现金之日原告出具的相关手续。如此笔20万元由刘鑫支付的现金,应当由刘鑫本人予以当庭接受原告质证,于何时何地在场人员都有谁予以说明。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上级单位房产监察大队的20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此笔20万元支付给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流水,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将案涉20万元实际给付,原告打了收条,但没有收到钱,同时也否定了被告提供收条证明实际给付的证明目的,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被告需提供现金给付的证据,此份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将20万元于签定收条的第二日转到了其内部员工刘鑫的个人账户,被告所陈述的现金给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乃至生活常理。
对刘鑫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其有现金、有转账的陈述有异议,提出被告给原告每次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其没有说明此笔20万元交付给谁,不能证明20万元交付给原告。被告对刘鑫的陈述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为供方,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砂石材料;产品价格:混砂48元/m³、净砂65元/m³、河石45元/m³;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15日为结款日,期限为一个月;如有违约,违约方负担总价款的1%违约金。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除产品价格为混砂60元/m³、净砂85元/m³、河石60元/m³、小料60元/㎡外,其他条款均与第一份购销合同相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砂石材料总价款为3211071元。被告通过原告的开原市农信社账户共为原告转款9笔计3011071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20万元收据一份,为弃管楼小区砂石材料款。原告称该笔材料款为被告出具收条,但未得到该款项。
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为被告在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建设分社5128201030003970账号转款20万元,同日被告的现金员刘鑫的尾号为7586的信合储蓄卡存入20万元,次日支取现金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收到案涉的20万元砂石料货款。原告提供的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显示,其与被告结算的其他九笔项均为以转账方式结算,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为被告出具的20万元的收据,该笔款项无转账结算记录。被告提供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转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交易凭证、收款收据、公司现金的储蓄卡收、取款明细等证据,以此证明已由公司的现金员提取2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现金员刘鑫的通话录音及本院对刘鑫进行询问,刘鑫均表示该20万元现金取出后不记得交给了谁,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万元存入、取出,但无该现金20万元取出后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故被告提出的提取2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每月15日为结款日,期限为一个月,如有违约,违约方负担总价款的1%违约金。本案案涉材料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要求按砂石材料总价款3211071元的1%给付违约金3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无利息约定,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还在为原告结算砂石料款,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1月原告找被告要过此款,故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料款20万元;
二、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4780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野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