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

开原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民事经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202执异94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刘景辉。
委托代理人:迟丽娜,系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开原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金宝国。
被执行人: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前进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成吉。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开原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辽12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辽1202执恢2001号】中,异议人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称,请求撤销贵院在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辽1202执恢2001号民事裁定书并返还扣划的8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20年11月6日收到贵院作出的(2020)辽1202执恢2001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认为该裁定扣划异议人在开原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事业户内存款830000.00元(原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账户内存款)是错误的。异议人是新组建的机构,并入的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收取的资金是装饰装修和拆改保证金,是小区业主进户时交付的保证金,不属于异议人的自有资金。在开原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事业户内的异议人存款包括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收取的装饰装修和拆改保证金,还包括并入的其他单位交付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慈善救济款等。(2020)辽1202执恢2001号裁定书认为扣划的是原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账户内存款。异议人认为原监察大队的存款余额并入异议人在开原市财政金融审计服务中心事业户内的资金仍是装饰装修和拆改保证金,属于业主所有,不属于异议人,法院不应扣划。综上,请求撤销(2021)辽1202执恢2001号民事裁定书并返还扣划的830000.00元。
申请执行人开原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5月12日,开发区法庭在铁岭银行和中国银行开原支行查询发现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下属部门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银行账户向开原市财政审计服务中心事业户支出大额资金,经与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刘伟核实,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下属部门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的银行账户由开原市财政审计服务中心代记账,故将资金汇入该账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于2020年5月委托辽宁运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执行人账户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体现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在铁岭银行和中国银行开原支行账户的资金为利息收入及罚没收入,可以用于执行。其中,包括本次法院扣划的中国银行账户余额835614.11元。该款于2020年5月12日汇入开原市财政审计服务中心账户,故开发区法庭在开原市财政审计服务中心账户中冻结并扣划了该笔属于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的资金。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开原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辽120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给付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借款5129581.16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后案件交叉至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以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开原市房产局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在抽逃注册资金7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开原市房产局纳入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辽1202执恢200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为被执行人,并给付开原市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欠款5177281元及利息。202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辽1202执恢200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在开原市金融审计服务中心事业户内存款83万元(原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账户存款)。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委托辽宁运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银行存款的账户性质进行核实。结论为开原市监察大队两个账户余额中利息收入及罚没收入可用于划款。
本院认为,本案虽扣划开原市金融审计服务中心事业户内存款,但该笔存款系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机构改革后存入该账户的代记账资金,该账户内的部分存款应属于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同时,辽宁运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开原市房产监察大队两个账户内的利息收入及罚没收入可用于划款。故本院依法扣划属于被执行人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原市城乡发展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于 波
审判员 吉鹏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