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

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保安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辽宁茂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市,现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豹,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老城街。
法定代表人:曾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爱,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住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成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豹、古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案诉讼费用由**、古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住宅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1、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项目部由古城公司设立,其授权委托人是翟文旭,根据《民法典》规定,委托人关于该项目部的所有行为结果应该由受托人承担。2、案涉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二期工程施工单位是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源华城二期电力外网建设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支付。3、在2014年借款发生期间,住宅公司既不是开发单位也不是建筑施工单位,一审法院认定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项目部属于住宅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住宅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二、住宅公司有完备的财务制度,在承建福源华城部分工程中有借款行为均有入账记载,住宅公司从没有向**借过此笔款,也没收到过此笔款,此案与住宅公司没有关联性。三、**2014年11月2日出借此款,2021年起诉,**及其证人也没有就此笔借款明确主张过还款,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对账凭证,诉讼时效己过,其诉求应予驳回。四、诉讼费用不应住宅公司承担,尤其保全费,是**查封古城公司账户中**自己缴纳的住房贷款保证金,该保证金实质的所有人是**,与住宅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住宅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住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古城公司辩称,对此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辽12**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早有定论。住宅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文旭的继承人张士忠也出庭证明了此事。因此住宅公司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开原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书和前任经理的证词是站不住脚的;住宅公司福源华城二期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其他公司承建,与本案无关。关键是住宅公司以其设立的福源华城项目部名义向**借款用于工程支出。因福源华城项目部不是法人,该借款应该由福源华城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即住宅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应该由与该项目毫无相关的古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住宅公司称该借款其账上没有体现,因而不予认账。古城公司认为该借款是否入账与本案无关,只要住宅公司出具了借条,使用了借款,就应负责偿还;住宅公司设立的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项目部现仍在住宅公司办公楼内办公,受住宅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财务及相关人员都是住宅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刻制的福源华城项目部公章也仍在使用当中。因此古城公司认为其与出借人**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没有向住宅公司借过钱,**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都是住宅公司提供的,与古城公司无任何的关联。古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住宅公司、古城公司向**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LPR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住宅公司、古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住宅公司、古城公司因建设福源华城项目需要经营资金,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并约定住宅公司、古城公司向**借款利息为月利二分五。现**因经营需要向住宅公司、古城公司索要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确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古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福源华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授权委托翟文旭同志全权负责办理福源华城二期(开原市后石新村北地块)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和开发建设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特此授权。”法人代表王迅签名,并加盖了古城公司公章。翟文旭于2004年8月-2016年4月任住宅公司经理,2017年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成吉接任。2014年11月2日,甲方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根据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利息为月利二分五。”甲方加盖“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公章,乙方**名系打字。签订日期下有“经办人:梁晓东”签名。同日,原告**按照张士忠指示,将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方式将款转账给李辉,用于福源华城二期电力外网建设。同时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付款单位**、收款单位“福源华城二期”,借款事由载明“借款(垫付电力外网)”,加盖“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现金收讫”公章。另查明,被告住宅公司借用古城公司资质开发福源华城住宅,并用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冠名为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被告福源华城项目部隶属于住宅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住宅公司借用被告古城公司资质开发福源华城项目,并用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住宅公司副经理张士忠证实该借款用于福源华城二期电力外网建设,故**与住宅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住宅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古城公司不是民间借贷的相对方,无证据证明古城公司与**借款存在利害关系,故古城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且**一直主张权利,故住宅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负担16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6165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负担,被告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47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住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是古城公司,承包方是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福源华城二区福源华城二期。经质证,**认为与案涉标的不是同一个;古城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没有涉及到福源华城项目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福源华城印章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客户电力工程协议一份,证明电力外网承包给沈阳市中盛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是李辉,张士忠让打款给李辉。经质证,住宅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合同乙方是中盛电器公司应当直接付款给它,甲方是古城公司,在盖章处加上了福源华城四个字,故应当由古城公司承担义务;古城公司认为甲方单位是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项目部盖章。福源华城项目部是住宅公司成立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了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电力外网工程款与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经质证,住宅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此五栋楼据了解是**承建,电力外网安装费的承担责任是开原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案涉福源华城项目部印章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以古城公司福源华城名义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谁。经查,有关住宅公司、古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1201号和(2016)辽1282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住宅公司借用被告古城公司资质开发福源华城住宅,并用古城公司的名称冠名为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被告福源华城项目部隶属于被告住宅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事实”。在本院[(2019)辽1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上诉人住宅公司提供了“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和“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帐簿”,本院也从上诉人住宅公司单位调取的盖有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公章的2012年-2017年帐目名录和票据。由此可知,开原市古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源华城的实际行为人是上诉人住宅公司,故以其名义的借款行为实际借款人应当确定为上诉人住宅公司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住宅公司认为福源华城部分工程中有借款行为均有入账记载,可该款没有记入财务账,故此案与其没有关联的理由,因本单位是否记账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住宅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因双方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以主张还款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5元,由上诉人开原市房产住宅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鹰
审 判 员 贾春红
审 判 员 李小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耿煦杭
书 记 员 孟令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