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4432号
上诉人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及原审被告山东海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关于赔偿律师费210,000元损失的判决,查清事实并改判;2.本案产生的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数额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仅提供支付200,000元的律师费付款凭证,另外10,000元律师费支付凭证由自然人支付,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支付,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该部分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银行已经实际向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0,000元,有该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予以证明,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海慧公司未陈述意见。
北京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海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512,477.56元及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海慧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30,000元;3.被告新华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新华联公司对被上诉人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0,000元律师费的支付时间是2月25日,申请支付时间是3月19日,按照银行规程,应该先申请批准后才会发生,不可能产生未经批准绕过银行内部流程而直接对外。
二审中,被上诉人北京银行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实:其原是北京银行职工,与华联公司是业务关系。因疫情原因,银行对外业务比较繁琐,为了更快支付,由其垫付律师费10,000元和一审诉讼费用。之后再由其向北京银行报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海慧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北京银行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2个月内向海慧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为7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为循环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华联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北京银行,保证人新华联公司为债务人海慧公司向债权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70,00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保证期间2年。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与海慧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海慧公司向北京银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多晶组件物料,期限1年;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后确定合同利率;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000,000元人民币的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的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号为20000030439000007268749的账户;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每月21日付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贷款本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贷款发放后,海慧公司仅结清2019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9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10,000元。后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贷款发放后,海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双方未约定复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海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不含复利)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海慧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10,000元,原告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为210,000元,故被告海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10,000元。被告新华联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主合同未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新华联公司以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减轻其担保责任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海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海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限被告山东海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10,000元;三、被告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2,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北京银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银行员工向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转账的凭证两张,拟证明张某向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转账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77,432元,该费用是张某先行垫付。2.张某申请报销单及北京银行向张某转账的明细、凭证,拟证明张某在北京银行报销了117,912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银行提交的其与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200,000元转账凭证以及张某向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转账10,000元的转账凭证、张某在北京银行报销垫付诉讼费和代理费的相关手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案向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10,000元的事实。一审依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判令原审被告海慧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北京银行律师费210,000元,上诉人新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上诉人新华联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于景涛
审判员 陈正飞
法官助理徐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