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初26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韩世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峰,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东昌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波,山东知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昌,主任。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海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井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简称华夏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山东海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聊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峰、苏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海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聊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准许执行第三人海慧公司名下的账号为8661********的银行存款6338147.0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第三人海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鲁1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因其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并以(2021)鲁15执10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第三人名下在齐鲁银行聊城分行的账号为8661********的银行存款6338147.03元。后被告对该扣划的存款提出执行异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对山东海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为8661********的银行存款6338147.03元的执行”。原告不服(2021)鲁1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特提起本诉,具体理由:(一)案涉款项在第三人海慧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金钱属于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即便被告与齐鲁银行聊城分行、第三人签署了三方监管协议,其目的也只是监督海慧公司专款专用,防止案涉款项被其挤占挪用,从而影响节能减排项目建设进度,但这并不能改变该案涉款项属于海慧公司所有的事实。(二)被告与海慧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被告在该案中申请法院以(2020)鲁15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对海慧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尤其是该案争议涉及的正是本案所涉节能减排奖补资金指向的“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项目,即:(2020)鲁1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2014年12月9日,聊城开发区管委会与汉能集团签订了《汉能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项目投资协议书》(简称《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约定,由聊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设厂房及厂务系统,租赁给汉能集团使用,年租金按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建造总成本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息计算,租金每年支付一次;自厂房及厂务系统租赁给项目公司满7年后,由项目公司回购厂房及厂务系统;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投资协议书》签订后,聊城开发区管委会与聊城经开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经开公司带资承建《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在建设过程中,聊城开发区管委会、各被告均参加了项目的相关设计、修改、变更、工程款项确认及工程造价总成本范围及款项的确认等工作,共同参与了《投资协议书》的履行。”由此可见,被告除担负节能减排奖补资金监管职责外,对本案所涉节能减排奖补资金也存在民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任何说明只能视为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具有政府公信力的定案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节能减排奖补资金“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主管部门聘请第三方对项目进度进行验收,已建设完成并验收通过,足额拨付”,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对该笔款项的交易描述是“产线进度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600MW项目于建设中期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先期拨付部分资金”时项目“已建设完成并验收通过”,自相矛盾。因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只有项目建设完成并验收通过,案涉款项所有权才实际发生转移,被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作为案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2020)鲁1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10月8日,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交付被告,并自本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该厂房及厂务系统由新华联能源公司(即:海慧公司)实际使用”。即使是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聊城市节能重点项目进展情况一览表”也记载,“山东新华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00MW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项目”建设期限“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总投资“47000万元”,进展情况“厂务系统、各类先进设备已安装完毕,六条线联机完成,其中三条线进行工艺调试,另外三条线已调试完毕可进行试(产)”。由此可见,如果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骗取节能减排奖补资金的情形,则案涉节能减排奖补资金也已符合实际拨付海慧公司的实质条件。(五)案涉银行账户性质为“单位活期存款”,没有任何公示该账户资金特殊性、足以排除原告对案涉款项归海慧公司所有的信赖的标识。案涉节能减排奖补资金所指向的项目的建设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而至2021年3月案涉款项被扣划时,聊城市财政局亦未实施“市财政将通过体制结算扣回已下达资金”的行为,可以视为聊城市财政对案涉款项归海慧公司所有的认可。综上所述,从形式上而言,案涉款项在海慧公司名下,即归其所有;从实质上而言,案涉款项即便是三方监管,也不能改变其归海慧公司所有的事实,更何况案涉项目已经完成并投产,聊城市财政局在2017年12月以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也未通过体制结算扣回案涉款项,即认可其归海慧公司所有。因此原告申请扣划执行案涉款项于法有据,被告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海慧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审理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提交证据:1.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除担负节能减排奖补资金监管职责外,对本案所涉节能减排奖补资金也存在民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任何说明只能视为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具有政府公信力的定案证据。
2.聊城市财政局、聊城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下达2016年度中央和市级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补预拨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关于下达2017年度中央和市级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补预拨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聊城市财政局、聊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聊城市环境保护局《聊城市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各一份,证明案涉款项的结算方式是“据实结算”,而非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经考核后拨付。《关于下达2016年度中央和市级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补预拨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关于下达2017年度中央和市级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补预拨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证明此次奖补资金分配采用“据实结算”的方式进行预拨。市财政将根据市经信委对县(市、区)、单位项目的投资额、建设运行效果、节能减排效果等考核结果,据实清算奖补资金。《聊城市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四)据实结算。据实结算项目主要采用先预拨、后清算的资金拨付方式。第十五条规定政府投资的项目,按照合同条款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或以“据实结算”方式拨付资金;“以奖代补”项目,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经考核后拨付奖励资金;财政贴息项目,根据项目贷款额度、期限、利息计算(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拨付。
3.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节能重点项目进展情况一览表各一份。证明案涉款项已符合实际拨付海慧公司的实质条件。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5年10月8日,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交付被告(海慧公司),并自本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该厂房及厂务系统由新华联能源公司(海慧公司前称)实际使用。”因此,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并确认的基本事实,属于免证事实。《聊城市节能重点项目进展情况一览表》记载:山东新华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00MW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项目”建设期限“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总投资“47000万元”,进展情况“厂务系统、各类先进设备已安装完毕,六条线联机完成,其中三条线进行工艺调试,另外三条线已调试完毕可进行试(产)。
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虽是另外公司,但是性质一样,按照同案同判原则,应确认海慧公司系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被告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以上证据涉及到政府来源的文件均是被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
因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华夏银行聊城分行与第三人海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鲁1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后经省法院二审,亦维持原判。因海慧公司等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并以(2021)鲁15执10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第三人名下在齐鲁银行聊城分行的账号为8661********的银行存款6338147.03元。后被告对该扣划的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鲁1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对山东海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为8661********的银行存款6338147.03元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聊城市财政局、聊城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下达2016年度中央和市级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补预拨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关于下达2017年度中央和市级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补预拨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中,均规定此次奖补资金分配采用“据实结算”的方式进行预拨。市财政将根据市经信委对县(市、区)、单位项目的投资额、建设运行效果、节能减排效果等考核结果,据实清算奖补资金。《聊城市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政府投资的项目,按照合同条款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或以“据实结算”方式拨付资金。本院(2020)鲁1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2015年10月8日,600兆瓦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交付被告(海慧公司),并自本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该厂房及厂务系统由新华联能源公司(海慧公司前称)实际使用。”《聊城市节能重点项目进展情况一览表》记载:山东新华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00MW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项目”建设期限为“2015年2月-2017年12月”,总投资“470000万元”,进展情况“厂务系统、各类先进设备已安装完毕,六条线联机完成,其中三条线进行工艺调试,另外三条线已调试完毕可进行试(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开发区管委会对海慧公司名下账号为8661********的银行存款6338147.03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该规定,本案执行款项在海慧公司名下,账户名称是海慧公司,该款项应属于海慧公司所有的财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其为该账户内款项所有权人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即便该款项属于被监管的款项,但并不影响其权利的归属。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项目已经完成并投产,聊城市财政局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也未通过体制结算扣回案涉款项,亦应视为其认可该款项归海慧公司所有。
综上,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海慧公司名下账号为8661********的银行存款6338147.03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申请执行案涉款项于法有据,其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本院(2021)鲁15执109号执行裁定中山东海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为8661********的银行存款6338147.03元;本院(2021)鲁1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56167元,由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繁奎
审 判 员 贾 琼
人民陪审员 马玉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守菊
书 记 员 刘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