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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执111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7号(凤凰台西侧)。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职工。 被执行人: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2号院2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150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依法报告财产但未履行全部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依法进行了查询。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452042.94元。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轮候查封了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宗,暂时不具备处分条件。轮候冻结了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万股,轮候冻结不具备处分条件。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20287431元及利息,已执行4452042.94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杜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