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执异49号
案外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500004222604D。
负责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理委员会职员。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63710981。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华,男,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2851457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聊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公司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聊城分行)开立的账号为8661××××0294的存款6338147.03元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账户中资金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开发区管委会称,**公司(原山东新华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00MW建筑一体化薄膜太阳能幕墙制造基地项目(以下简称600MW项目)于2016年获得国家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城市奖补资金。根据开发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由企业设立专项监管账户,专项资金已拨付至企业专项账户,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主管部门聘请第三方对项目进度进行验收,已建设完成并验收通过,足额拨付。600MW项目于建设中期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先期拨付部分资金,剩余资金在企业专项账户中。后因**公司经营不善,该项目未如期完工验收。根据《聊城市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二十条:综合奖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得截留、挪用。为确保国家资金不受损失,此专项奖补资金应回收财政。
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减排财政专项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聊城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印发〈聊城市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励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主体名称变更说明》《关于下达2016年度国家和市级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补预拨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关于呈报2016年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实施计划和示范项目实施计划的报告》《关于下达2017年度中央和市级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补预拨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BIPV产线技改项目(以下简称BIPV项目)申报和竣工验收材料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聊城分行称,开发区管委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异议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开发区管委会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本案的执行提出异议。从监管协议书看,监管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齐鲁银行聊城分行、山东新华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提出异议的主体为开发区管委会,并非监管协议的签订主体,异议人对案涉资金无利害关系,无权提出异议。另外,在(2020)鲁15财保13号裁定中开发区管委会与**公司(原山东新华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开发区管委会在本案提出异议理由不应采纳。二、案涉资金所有权已属**公司所有。根据异议申请书表述,案涉资金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企业账户。现案涉资金既已拨付企业账户,说明项目建设已经达到了相应进度,符合资金拨付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陈述项目未如期完工,该陈述与上面陈述矛盾。首先,开发区管委会没有证据证明项目未完工;其次,在(2020)鲁1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关当事人陈述项目已完工,人民法院查明并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另据了解,案涉项目已建成并进行了正常生产。由上可以说明项目已完工的事实,案涉奖补资金已归属**公司。另外,即使没有达到相应进度,货币作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既已拨付企业账户,也就属于了企业的财产,开发区管委会不再对该资金享有任何权益。三、本案执行扣划的大部分资金并非监管协议书约定的专项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的专项资金额度为560万。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账户流水看,2016年11月30日,聊城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向案涉账户转账560万;2017年12月31日,聊城经济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向该账户转账530万,该二笔转账中,第一笔转账额度与监管协议书约定相符,应认定为所谓专项监管资金,530万并非监管协议中的专项资金。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2020)鲁15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15执保41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15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华夏银行聊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公司、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鲁1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聊城分行贷款本金297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4月23日的利息为634014.01元,2020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97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新华联控股公司、新华联矿业公司对被告**公司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新华联控股公司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21年1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终3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申请人华夏银行聊城分行的申请,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5执109号。2021年2月23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公司在齐鲁银行聊城分行开立的账号为8661××××0294的存款6338147.03元。2021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鲁15执109号裁定,扣划了上述案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聊城市财政局、聊城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下达2016年度国家和市级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补预拨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对山东新华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600MW项目预拨奖补资金560万元,并要求“请开发区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对资金进行专账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同年11月29日,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齐鲁银行聊城分行、山东新华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行为,就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减排财政专项资金收存和使用的监管,订立《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节能减排财政专项资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约定在齐鲁银行聊城分行设立节能减排财政专项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其账户名称为山东新华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名称为齐鲁银行聊城分行,账号为8661××××0294,缴存金额为560万元。2017年12月27日,聊城市财政局、聊城市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下达2017年度中央和市级节能减排综合示范奖补预拨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对山东新华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600MW项目预拨奖补资金240万元,BIPV项目预拨奖补资金290万元,并要求“对资金进行专账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对于迟迟不开工或者进展缓慢的项目,市财政将通过体制结算扣回已下达资金,调整用于项目进展和预算执行快的县(市、区)项目支出”。同年12月31日,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将530万元一并转入案涉账户。上述账户自2016年11月30日设立以来,共转入上述两笔资金;共转出2笔,分别是2018年5月24日转给福建铂阳精工设备有限公司的600MW项目进度款175万元,2018年12月17日转给湖南省日晶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BIPV项目奖补资金290万元,上述两笔资金均经过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同意后,书面通知齐鲁银行聊城分行向相关项目供应商支付。
2020年12月,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因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设置及职能方案的调整,变更为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经贸发展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开发区管委会主体是否适格;2.开发区管委会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
关于开发区管委会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的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因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变更为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不再具备特别法人的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和承担,故由开发区管委会提起执行异议,主体适格。关于开发区管委会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问题。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和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来判断资金权属。本案中,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虽存放于**公司账户,但该账户系开发区管委会、齐鲁银行聊城分行、**公司三方监管账户,**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主使用权,且该账户内的资金未与**公司其他财产混同,足以认定案涉账户的专属性质。故案外人所提中止对案涉账户资金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账号为8661××××0294的银行存款6338147.03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任家红
审 判 员 关 淼
审 判 员 杨 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