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望海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海盐县西塘桥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424行审75号
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郑高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亢、陈舒文,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盐县西塘桥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莫佩军。
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盐综执罚决字[2017]5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盐综执罚决字[2017]5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海盐县西塘桥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开始非法占用位于海盐县元通街道嘉盐公路电庄段1588号的三处地块,图斑编号:455、457、458,并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在地块上建设道路设施。图斑编号455地块上建设共有三处,建设总占地面积2996平方米,具体为455-1处建设道路设施占地面积1212平方米;455-2处建设道路设施占地面积1042平方米;455-3处建设道路设施占地面积742平方米。图斑编号457地块上建设道路设施占地面积1314平方米;图斑编号458地块上建设道路设施占地面积1042平方米。上述三处地块上的建设总占地面积5352平方米,折8.028亩,现均已建成,其中耕地面积3109平方米,折4.663亩,土地性质均为集体土地,均不占用基本农田。图斑编号455地块的建设中1204平方米符合元通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图斑编号455地块的建设中1792平方米及图斑编号457与图斑编号458的建设均不符合元通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占地面积共计5352平方米);没收符合元通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道路设施(占地面积共计1204平方米),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18060元;责令被执行人30日内自行拆除不符合元通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道路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占地面积共计4148平方米),并处以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25元罚款,即1037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3月3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仅缴纳罚款,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海盐县西塘桥新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全面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的有关规定,适用裁执分离案件的执行可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机关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盐综执罚决字[2017]5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拆除不符合元通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道路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占地面积共计4148平方米)由海盐县人民政府元通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审判长  俞朱明
审判员  金春荣
审判员  许云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冬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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