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2400号
原告:***,女,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童顺友,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之大儿子。
委托代理人:童顺华,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之二儿子。
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工业功能区2013-4(黄泥岭)。
法定代表人:章进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文炎,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书记。
原告***诉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茵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顺友、童顺华,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忠诚,被告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五、六年前受雇于被告处工作,具体在溪西村范围内从事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2018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保洁工作过程中,不慎踩到瓜果皮上,摔倒在地受伤。受伤后经送医院住院治疗25天,前后花去医疗费25135.25元。原告的伤经委托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受伤后,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进行任何赔偿。此外,原告将医疗费发票、病历等交给被告后,被告从保险公司申请了人身意外保险赔偿款,将理赔后款项占为己有,也没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处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894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证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21659.53元打入被告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账户的事实。
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所花医药费的事实。
4、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及所花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扫地过程中不慎踩到瓜皮上摔倒受伤,这点无异议。2、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我们认为有一部分是不合理的,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因原告发生事故时68岁,误工费应酌定考虑,精神抚慰金过高,一般考虑3000元为宜。交通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相关票据。3、我们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从本案发生情况看,原告自身过错比较大,她本身就是个保洁人员,应当对地面的瓜皮有清扫责任,同时对地面的瓜皮可能造成的伤害更加注意。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是选人过错。同时我们认为原告的过错是执行业务过程中的过错,比一般人的注意要求更高,原告自身过错应高于我方的过错。4、我们跟环卫处是承包关系,环卫处把环境卫生清扫业务发包给原来的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现工商登记已改为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是同一个法人。
被告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无雇佣关系,***是第一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2、答辩人通过社会公开招标,第一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为答辩人的环卫市场化服务公司,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关于兰江新城辖区、城西辖区道路保洁服务项目合同》,服务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合同第八款作业安全责任规定,作业管护期间,由于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不善或作业人员操作不规范等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与答辩人无关。3、民生意外伤害保险由答辩人统一保险,被答辩人发生医疗费25135.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1659.53元,目前,该款项在答辩人基本账户内,待法院判决后,依法办理。4、被答辩人当天发生的意外伤害的具体情况,答辩人并不了解。5、一切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兰溪市范围内从事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2018年4月27日上午,原告在保洁工作过程中,不慎踩到瓜果皮上,摔倒在地受伤。受伤后经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5135.25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
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作业管护期间,管理不善或作业人员操作不规范等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2018年1月26日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按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责任酌情确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50455.20元、医疗费251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2800元为宜,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03100.45元。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需承担70210.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210.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兰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晓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