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4556。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冬英,女,193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娟,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敏,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亮,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良,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迎德,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现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工业功能区2013-4(黄泥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686657954R。
法定代表人:章进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冬英、陈健、陈丽娟、陈朝良、马迎德、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等4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涉案事故不在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特种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等4人提交的由马迎德提供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单中明确记载使用区域为兰溪市区内,而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兰溪市路段。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在农村的范畴,不在保险单约定的范围。二、撇开是否保险责任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法定免责。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物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马迎德与吉美公司陈述涉案车辆系买卖关系,即吉美公司为被保险人,马迎德为受让人。上诉人在庭审中才得知,庭审前被保险人、受让人均未通知过上诉人。驾驶员陈朝良2017年11月4日在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与马迎德是雇佣关系,他是老板,是承包清运,柏社村附近村庄垃圾的……我是左眼失明的,受伤失明三年了。”《机动车申领和使用规定》要求,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根据投保车辆驾驶员的情况,左眼失明,申领驾驶证的资格都不复存在。作为受让人,马迎德明知驾驶员左眼失明,仍要求陈朝良驾驶,该行为明显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陈朝良长期被雇佣,危险持续进行。综上,受让人雇佣左眼失明的陈朝良驾驶铲车,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故本案属于法定免责,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按约定免责。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规定,不具有资格证书人员操作特种设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员无操作证,也无相对应的驾驶证。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第7条约定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保险单的绝对免赔额为10%。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75000元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50万元的95%判决上诉人承担475000元没有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齐冬英、陈健、陈丽娟等4人共同辩称,一、该事故发生范围属于兰溪市区内,上诉人属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于提供格式合同的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二、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即使转让未通知,也没有使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不属于免责范围。三、对投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资格的认定,属于行政部门的许可行为,陈朝良已经获得驾驶证,属于有驾驶能力的人。
被上诉人马迎德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同意***等4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吉美公司辩称,一、涉案事故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送达给被保险人,对于投保车辆在保单载明的范围内使用的约定,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即使保单中有载明使用区域为兰溪市区内,市区的理解应是兰溪行政区划内,而不是指兰溪城区内。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使用范围没有解释过,含义不明。二、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增加,根据保险法第49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对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具体的说明,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没有改变使用性质,也没有改变使用地点,本案中并不存在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驾驶员陈朝良左眼失明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理赔,涉案车辆在这次事故之前也是发生过事故的,上诉人也按照规定进行了理赔,现在政府部门已经取消了证件的管理,驾驶员的视力问题并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关于约定免责事项,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将免责事项明确告知过被保险人,投保人声明以及条款都没有送达给被保险人,约定免责事项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根据保单上规定,每次事故免赔额0.05万元到10%,既然有幅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让上诉人承担475000元,是合理的。根据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赔率也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但本案中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说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朝良未作答辩。
2018年7月6日,***、齐冬英、陈健、陈丽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陈朝良、马迎德赔偿***、齐冬英、陈健、陈丽娟因陈荣森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37861.4元,吉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陈朝良、马迎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237.06元,吉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公司、陈朝良、马迎德、吉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4日,陈朝良驾驶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沿兰溪市里白线由下陈村往白鸠方向行驶,前去装运垃圾。7时50分许,行驶至兰溪市路段时,与对向由陈荣森(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荣森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在2017年11月30日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荣森与陈朝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兰溪市柏社乡政府经过招投标程序,将该乡政府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马迎德从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处转包了柏社乡垃圾清运中的一部分工程;2018年1月26日,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肇事的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原先由吉美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7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24时止。2017年6月,吉美公司将投保的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转让给马迎德,用于其承包的部分垃圾清运工作,马迎德雇佣陈朝良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马迎德共向***等4人支付医药费等共计60000元。2018年2月2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左第1-9肋及右第1-8肋骨骨折(共计17根,5处畸形)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1900元。齐冬英共有四个子女,其中包括陈荣森。死者陈荣森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齐冬英、妻子***、儿子陈健、女儿陈丽娟。
一审法院认为,马迎德雇佣陈朝良驾驶肇事的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马迎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对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吉美公司对承包的垃圾清运工作进行分包,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本案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铲车,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保险合同,只提供了保险责任条款,未能提供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证据;从目前已有的保险单上可以确认,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装载机使用区域兰溪市区内,并未明确具体使用位置,事故发生地并未超出使用范围,人保公司认为本案不在保险范围内的理由,不予采信。人保公司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目前装载机并不能进行登记,无法投保交强险,对***、齐冬英、陈健、陈丽娟诉请中的交强险赔偿,不予支持。***的合理具体损失:医疗费25433.97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8184元(42046元/年×20年×20%)、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20734.20元(180天×115.19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20元(21天×20元/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239702.17元。死者陈荣森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840920元(4204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3848.75元(27079元/年×5年÷4人)、丧葬费28192.50元、住宿费356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5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83.55元(115.19元/天×15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935000.8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和死者陈荣森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由马迎德赔偿50%,即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19851元,赔偿死者陈荣森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损失为467500元,由人保公司在475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马迎德赔偿,吉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马迎德已支付的60000元,可在赔偿***的损失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齐冬英、陈健、陈丽娟因陈荣森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由马迎德赔偿***、齐冬英、陈健、陈丽娟因陈荣森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由马迎德赔偿***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4851元,减除马迎德已支付的60000元,由马迎德赔偿***348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由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马迎德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齐冬英、陈健、陈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5元(已减半),由***、齐冬英、陈健、陈丽娟负担215元,马迎德、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点为人保公司是否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及数额问题。对于事故发生地点是否超出保险单载明的设备使用区域的问题,本案所涉保险单载明设备使用区域为“兰溪市区内”,但并未明确系“兰溪市行政区域内”还是“兰溪市城区范围内”,而上述两种理解均为通常理解。因保险单的相关表述系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通常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应解释为“兰溪市行政区域内”,故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未超出保险单载明的设备使用区域。关于转让标的未告知保险公司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免责的问题。从在卷证据及各方陈述看,设备车辆转让前后的使用区域、使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故本案保险标的转让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法定免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关于陈朝良左眼失明的问题,本质上属于其是否有资格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问题。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陈朝良系有准驾车型G的驾驶证,其持G证驾驶M证车型,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吉美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甚至没有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吉美公司,其主张约定免责,依据不足。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率)0.05万元/10.00%”,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该免赔额、免赔率为就高免赔,但保险单中并未作出说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此约定。一审法院按照5%计算免赔率,并未不利于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也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认可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耿金
审 判 员 楼 俊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 献
代书记员 黄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