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3941号
原告:何美花,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女,193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陈健,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陈丽娟,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四原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钱忠诚,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潘亮亮,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马迎德,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台前县,现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工业功能区2013-4。
法定代表人:章进良,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美花、***、陈健、陈丽娟与被告***、马迎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可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陈丽娟以及原告何美花、***、陈健、陈丽娟的诉讼代理人钱忠诚、潘亮亮、被告***、马迎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童美玲、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进良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美花、***、陈健、陈丽娟诉称,原告***系死者陈某之母,原告何美花系死者陈某之妻,原告陈健、陈丽娟系死者陈某子女。
2017年11月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沿兰溪市里白线由下陈村往白鸠方向行驶,前去装运垃圾,7时50分许,行驶至兰溪市路段时,与对向由陈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何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在2017年11月30日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美花伤情于2018年2月2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花医疗费26925.93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特种设备责任险;被告***系被告马迎德的雇工;被告马迎德从原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处转包了柏社乡垃圾清运工程;兰溪市柏社乡政府经过招投标程序,将该乡政府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原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份更名为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死亡、何美花受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迎德雇佣***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作为雇主的马迎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特种设备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从政府公开招标来的垃圾清运工程违规转包给被告马迎德个人,逃避政府监管,谋取非法利益,该转包行为无效。该转包行为直接导致承运施工风险的增加,更名后的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马迎德履行垃圾承运业务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马迎德赔偿四原告因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37861.4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马迎德赔偿原告何美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237.06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是给老板马迎德打工的,车也是老板的,赔偿责任我跟老板都要承担。
被告马迎德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可以按照交警认定的责任依法合理的赔偿,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程序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第四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机动车的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因此原告所诉讼的系侵权纠纷,而被告三和被告四是保险合同的关系,故本案不适宜一并审理,诉讼主体不适格;2、实体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件中,该事件的发生不在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2017年11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侵权人***是马迎德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应该由雇主马迎德承担。第四被告不是***的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都是被告马迎德,根据车辆的运行管理及支配原则,涉案车辆产生的侵权责任应该由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马迎德承担责任;4、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设备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7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金额直接给付受害人的,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5、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但是丧葬费用已经包含了丧葬用品费用3578元,无需另行支付。住宿费中付款人名字不对,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以24000元比较合理。何美花的医药费数额以发票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以每天60元比较合理,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定为6000元比较合理。
原告何美花、***、陈健、陈丽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人口档案信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7年11月4日***与陈某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何美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3、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殡仪馆费用发票,证明陈某在该事故中死亡及因丧葬在殡仪馆所花的部分费用。
4、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单,证明***驾驶马迎德所有的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过特种设备责任险。
5、垃圾承运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兰溪市柏社乡范围的20个行政村的垃圾清运工作转包给马迎德。
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检验、检查、化验报告,证明原告何美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陈某丧葬事宜、何美花治疗、护理事宜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
8、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何美花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
被告***、马迎德、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的范围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超出了保单范围,事故发生在乡下,保单范围在城区;操作人员不具有操作特种设备的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何美花、***、陈健、陈丽娟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马迎德对上述证据如果赔偿方面不合理是有异议的,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本案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证件与车辆不相符合,并且该车辆不符合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殡仪馆费用的发票与本案损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丧葬费用已经包括了殡仪馆费用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是本案第四被告,使用区域是兰溪市区内,该车辆的类型为厂内机动车辆;对证据5,本案的第三被告不在其中,因此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的金额应该以票据为准;对证据7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对于人员受伤的交通费发票,应该根据何美花的受伤事件予以确定,涉及到死亡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应该单独赔偿,都包括在丧葬费中了;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的家属情况登记表未注明死者的兄弟姐妹情况;对证据2、3、4、6、8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在承包期间之内发生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马迎德承担;证据7的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对住宿费有异议,其中2017年11月9日的住宿费注明是宁波市鄞州博航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不是原告的任何一方支付的,被告不予赔偿。2017年12月9日的住宿费不是在事故发生的合理时间之内支付的,不予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马迎德无异议。原告何美花、***、陈健、陈丽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称该事故发生在下陈乡乡下,不属于兰溪市城区,但是责任保险单范围载明的是兰溪市区内,我们认为应该包括整个兰溪范围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也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收到过该条款,对该条款不知情,责任免除条款应当无效;车辆使用范围我方认为应该是兰溪市整个行政区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被告***、马迎德在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迎德承担。原告对两个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同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本案车辆的驾驶员在2017年11月4日的笔录第五页记载,***是单眼视力,左眼受伤失明三年了,本案车辆的驾驶员根本不适合开机动车。被告马迎德认为笔录是对的,但是不能凭调查笔录判定赔偿责任全部由我承担。被告***认为笔录是对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沿兰溪市里白线由下陈村往白鸠方向行驶,前去装运垃圾,7时50分许,行驶至兰溪市路段时,与对向由陈某(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何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在2017年11月30日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兰溪市柏社乡政府经过招投标程序,将该乡政府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原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被告马迎德从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处转包了柏社乡垃圾清运中的一部分工程;2018年1月26日,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肇事的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原先由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7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24时止。2017年6月,兰溪市吉美保洁有限公司将投保的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转让给被告马迎德,用于其承包的部分垃圾清运工作,被告马迎德雇佣被告***驾驶该车辆。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迎德共向原告方支付医药费等共计60000元。2018年2月2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美花因外伤致左第1-9肋及右第1-8肋骨骨折(共计17根,5处畸形)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1900元。
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其中包括陈某。死者陈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原告***、妻子原告何美花、儿子原告陈健、女儿原告陈丽娟。
本院认为,被告马迎德雇佣被告***驾驶肇事的无号牌轮式机械铲车,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迎德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对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承包的垃圾清运工作进行分包,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本案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铲车,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只提供了保险责任条款,未能提供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证据;从目前已有的保险单上可以确认,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装载机使用区域兰溪市区内,并未明确具体使用位置,事故发生地并未超出使用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认为本案不在保险范围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目前装载机并不能进行登记,无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何美花、***、陈健、陈丽娟诉请中的交强险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何美花的合理具体损失:医疗费25433.97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8184元(42046元/年×20年×20%)、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20734.20元(180天×115.19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20元(21天×20元/天)、鉴定费1900元,合计239702.17元。
死者陈某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840920元(4204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3848.75元(27079元/年×5年÷4人)、丧葬费28192.50元、住宿费356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5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183.55元(115.19元/天×15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935000.80元。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何美花和死者陈某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由被告马迎德赔偿50%,即赔偿原告何美花的合理损失为119851元,赔偿死者陈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合理损失为46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475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马迎德赔偿,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迎德已支付的60000元,可在赔偿原告何美花的损失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何美花、***、陈健、陈丽娟因陈某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何美花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马迎德赔偿原告何美花、***、陈健、陈丽娟因陈某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由被告马迎德赔偿原告何美花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4851元,减除被告马迎德已支付的60000元,由被告马迎德赔偿原告何美花348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由被告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马迎德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何美花、***、陈健、陈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美花、***、陈健、陈丽娟负担215元,被告马迎德、浙江吉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可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朱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