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2924号
原告:***(曾用名阳大学),男,1975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通泰路159号(代收人王国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773836)。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
主要负责人:高小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凯,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巨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62060600L)。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二灶村。
法定代表人:胡巨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皎,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泗,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华飞,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宁波巨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润公司)、舒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权、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凯、被告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皎、被告舒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三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4636.90元;2.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巨润公司、舒华飞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财险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车速过快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至少应当承担同等责任;3.舒华飞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当免赔;4.非医保用药7950.03元,不属于理赔范围;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7.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其中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应按社保缴费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标计算,其余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巨润公司辩称:1.舒华飞驾驶的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高、重且噪音大,而原告驾驶的是二轮普通摩托车,小而轻。原告驾驶摩托车越过舒华飞驾驶的货车车头后,其右后侧与货车右前侧保险杠发生轻微刮擦,这种情况下,舒华飞客观上无法感知事故的发生,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保险公司在我方投保时并未提供免责事项说明书,也未就免责事项作出提示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包括非医保费用;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原告167966.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其余答辩意见与太保财险一致。
被告舒华飞辩称:与巨润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6时3分许,舒华飞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滨海开发区淡水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慈东大道路口时,与沿慈东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由***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摩托车越过车头后,其右后侧与货车右前侧保险杠刮擦),二轮摩托车往东驶出路口十多米后倒地(路口黄色指示灯持续闪烁),造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华飞驾驶货车驶离现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华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医治疗,先后在慈林医院和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合计51日。2019年2月2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12肋骨、左侧第1肋骨骨折(累计13根)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建议拆除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182295.5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日,51×30)1530元;
三、营养费(营养期限90日,90×30)2700元;
四、护理费[护理期限75日(含住院51日),65578÷365×51+65578÷365×24÷2]11318.94元;
五、误工费[误工期限180日,月收入8500元,对于原告的月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次月发放前一个月的工资,2018年1-7月份的月工资为8500元,由潘华如转入)等综合认定]51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55656×20×20%)222624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日为2019年2月25日,被扶养人有4个,分别计算:父亲阳昌祥(1945年2月出生,按6年计)、母亲余尚伦(1949年7月出生,按10.42年计),扶养人5个;女儿欧阳云燕(2012年12月出生,按11.83年计)、儿子欧阳文鑫(2015年2月出生,按14年计),扶养人2个;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3197×6×20%÷5+33197×10.42×20%÷5+33197×11.83×20%÷2+33197×14×20%÷2]107551.64元;
八、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20000元;
九、摩托车修理费(根据车辆的购置价格、使用年限、损坏程度等酌定)1000元;
十、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66元;
上述合计600086.11元。
十一、鉴定费38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7000元。
另查明,舒华飞系巨润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2018年4月9日,巨润公司(原名为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变更为现名)在太保财险为浙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人声明中载有加黑加粗打印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并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巨润公司已垫付原告167966.8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家庭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巨润公司提供的垫付费用的票据,被告太保财险提供的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视频、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舒华飞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的事由?
被告太保财险认为舒华飞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商业险不予赔付,而被告舒华飞和巨润公司则认为舒华飞系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商业险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太保财险应当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来看,因离开事故现场而免责的前提条件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显然这两个条件针对的是驾驶人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形,若驾驶人系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则不属于该约定的范围。
其次,本案中,从现场视频来看,事发前后,舒华飞驾驶的机动车均正常行驶,无任何减速、规避等异常动作,结合两车刮擦的部位、程度,以及两车自身的特点(重型自卸货车高、重且噪音大,二轮摩托车小而轻),可以认定两车刮擦对舒华飞所驾驶的车辆造成的震动或响动极为轻微,舒华飞未感知到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加之,原告在发生刮擦后又继续行驶十多米才倒地,而舒华飞此时已驶离路口,原告倒地时已经脱离舒华飞驾驶车辆时的正常视线范围,舒华飞未看见、听见或注意到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很高。综上,可以认定舒华飞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
综上,舒华飞在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太保财险应当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舒华飞系巨润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相应责任应当由巨润公司承担。舒华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巨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486086.11元中的70%计340260.28元,由太保财险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800元,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由巨润公司承担其中的70%,计2660元。
综上,被告太保财险应赔偿原告461260.28元,被告巨润公司应赔偿原告2660元。巨润公司已垫付167966.8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660元,剩余165306.84元,从太保财险应承担的金额内扣除,由太保财险将该款直接返还巨润公司。原告的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财险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95953.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宁波巨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165306.84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420元,减半收取计4210元,由原告***负担1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祥亭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 虞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