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12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82民初1353号
原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58号恒元商务广场B座22楼。
法定代表人:吉忠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东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范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