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2民初00242号
原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
负责人:茹永万,该厂投资人。
原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丰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以下简称仪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被告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利息23000元,合计20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上浮3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0000元,被告至2015年2月1日应支付原告利息23000元,合计20300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付20000元,到年底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凡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利息2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0元,由被告慈溪市新浦仪表机械附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