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南方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481号
原告上海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南方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辉。
原告上海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南方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4月,原、被告共签订六份购销合同,被告总计应付货款人民币1,052,794.21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陆续支付货款1,036,243.28元并赔偿补价差损失12,861.9元,尚欠货款本金16,550.93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550.93元;2、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9月29日的延期付款补差价损失28,698.5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5日、11月2日(含补充协议)、12月1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三份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合同价款金额分别为157,012元、215,176元、50,211元,实际履行金额分别为196,243.28元、229,989.32元、50,211元,双方已履行完毕。
2、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签收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的送货单两份、签收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的送货单一份、签收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的送货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价款366,843.56元,实际履行金额为342,520.58元。
3、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签收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的送货单及签收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的送货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价款71,517.1元,实际履行金额为71,036.6元。
4、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材料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前述2月26日、3月5日合同项下货物89.565吨。
5、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签收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价款147,218元,实际履行金额为162,793.43元。
6、被告传真给原告的延期付款补差价说明两份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在11月2日合同补充协议及12月12日合同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每吨差价来支付延期付款补差价,该补差价实际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前述两份说明中被告确认应支付11月2日合同项下延期付款补差价(即违约金)24,634.71元,应支付12月12日合同项下延期付款补差价(即违约金)4,063.88元,合计28,698.59元,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发票。
被告*西南方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在本案只主张了11月2日、12月12日两份合同项下的补差价,2月26日、3月5日、4月15日三份合同也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相应的补差价将另行主张。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总计应付原告货款1,052,794.21元的事实可由购销合同、送货凭证及对账单予以证实,现原告确认被告曾支付过1,036,243.28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50.93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一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补差价,该补差价性质上即属于违约金,被告应予支付。11月2日、12月12日合同项下被告应支付的延期付款补差价28,698.59元可由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延期付款补差价说明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补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样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南方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550.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南方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同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12日购销合同项下截至2013年9月29日的延期付款补差价(即违约金)28,698.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闻怡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