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3民初395号
原告: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倪家营社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东川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代兴,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昆明市东川区。
原告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14656.83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电缆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订货数量、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656.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仍欠原告货款714656.83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和案件事实,合同约定的有些货物原告没供,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准确。利息和罚息合同上没有约定,不认可。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714656.83元?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公司名称于2016年9月12日由云南巨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知道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
二、电缆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订货合同,对货物品种、订货数量、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虽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证据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
三、批发销售单四份。欲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四次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4114656.8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四、客户结算往来账一份。欲证实2015年2月10日,原告因被告欠原告货款,提请被告对欠款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4656.8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总经理助理是于2015年2月10日盖的章,财务主管是3月31日签字确认的。被告是2015年2月10日对欠款进行确认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五、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来帐凭证一份。欲证实,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付行为与诉讼时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电缆订货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原告四次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4114656.83元。2015年2月10日,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客户结算往来账一份,提请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656.83元,被告总经理助理在客户结算往来账上盖了公章,其财务主管于2015年3月31日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后未再支付欠款。原告公司名称于2016年9月12日由云南巨力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电缆买卖关系,被告在客户结算往来账上签字、盖章,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客户结算往来账上载明的欠款814656.83元应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656.83元。由于本院对电缆订货合同真实性未予采信,应视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约定不明。原、被告应按一般交易习惯来确定付款时间,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按一般交易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至2015年2月10尚欠原告货款814656.83元未付,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应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法可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请被告确认欠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被告财务主管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被告主张其盖章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该主张不符合一般办事程序及情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确认欠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是2017年3月9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属部分履行义务,应视为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行为,原告诉讼时效期间于2015年4月27日中断并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故原告提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巨力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714656.83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欠款714656.83元实际付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林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