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902民初3717号之一
原告:宁波徽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白杜南岙工业区西坞街道白杜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浙江舟山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705弄1室、1-2室。
法定代表人:吕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徽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山亿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2020年12月16日,原告宁波徽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被告浙江舟山亿安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85%工程进度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徽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8.50元,由原告宁波徽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根据《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关于探索发挥诉讼费杠杆作用的相关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浙江舟山亿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腾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