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828执异5号
申请人:金乡县泽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MY9KJ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景辰大厦1幢1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4T4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济宁市辰兴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缗城路西段北侧奉源金河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P4NKR8X。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何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8L1R03E。
负责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金乡县泽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雅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市辰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公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霸州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追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泽雅公司称,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辰兴公司、霸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连带支付原告泽雅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申请人向金乡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22)鲁0828执471号,被执行人辰兴公司和霸州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6月9日,该案终结执行。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霸州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其分公司和辰兴公司未能履行法律义务,同时两被执行人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追加**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泽雅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霸州分公司、**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均未作**。
本院查明,原告泽雅公司与被告辰兴公司、霸州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鲁0828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济宁市辰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金乡县泽雅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两被告未履行,2022年2月21日,申请人泽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2022)鲁0828执471号。2022年6月9日,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人泽雅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霸州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5日,负责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公司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霸州分公司作为**公司分支结构,现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泽雅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2022)鲁0828执471号案中被执行人。
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乡县泽雅商贸有限公司履行(2021)鲁0828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