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4080号
原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0065741440P。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景辰大厦1幢1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4T40C。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镇火烧营村南中小企业孵化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0MA08LJMHXG。
负责人:***。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员工。
原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与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第三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1日、2022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总公司及第三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水费7,525,2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水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区供用水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业用水,用水地址为葡萄大道东延、***化管线,用水性质为非居民用水,供水价格:供水人依据用水人用水性质,按照怀来县政府文件《**(2010)24号》物价局文件批准的分类价格,非居民用水价格6元/立方米(不含污水处理费);特种行业用水价格18元/立方米(不含污水处理费);工业区污水处理厂运行后开始征收污水处理费,非居民污水处理费单价为1元/吨,特种行业污水处理费单价为2元/吨。水费结算方式为:按季度收取。用水方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方有权向用水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欠缴天数×欠缴总额的3‰,逾期30日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方有权限制直至终止供水。2017年7月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被告将其在《工业区供用水合同》享有、承担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三方转让协议生效后,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被告自三方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工业区供用水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再享有《工业区供用水合同》项下的权利。因合同及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持续累计拖欠原告水费7,525,212元。第三人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应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水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
被告**总公司、第三人**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业区供用水合同》项下欠付水费1,161,264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对此部分请求应予以驳回;2.第三人与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工业区供用水合同》2018年水费及2019年第一季度水费3,016,962.76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对此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工业区供用水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2.用水记录表、付款申请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4.证人**、**、***、姚永彬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人**、**、***原就职于第三人公司的证言予以认定;2.证据2与证人**、**、*****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定;3.增值税发票据证人****已收到,本院予以认定;4.对四位证人**的原告于2018年、2019年催讨水费的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九通公司、被告**总公司签订《工业区供用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葡萄大道东延、***化管线提供生产用水。供水价格:按照怀来县政府文件《**(2010)24号》物价局文件批准的分类价格,其中非居民用水价格6元/立方米(不含污水处理费);特种行业用水价格18元/立方米(不含污水处理费);工业区污水处理厂运行后开始征收污水处理费,非居民污水处理费单价为1元/吨,特种行业污水处理费单价为2元/吨。水费结算方式为:按季度收取;被告逾期不缴纳水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欠缴天数×欠缴总额的3‰,逾期30日仍未缴纳水费的,原告有权限制直至终止供水;合同期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7月1日、原告九通公司、被告**总公司、第三人**分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一份,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被告将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业区供用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2018年1月9日,原告九通公司、第三人**分公司签订《工业区供用水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葡萄大道东延、***化管线、美丽乡村路、工业园区支路、公园等区域提供生产用水。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价格4元/立方米(不含污水处理费);工业区污水处理厂运行后开始征收污水处理费,非居民污水处理费单价为1.2元/吨(含税),在合同有效期内,遇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执行。关于水费结算方式与违约金的约定与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区供用水合同》一致;合同期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用水服务,从2017年四季度开始,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约支付水费,至2019年底,共计拖欠水费7,525,212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工作人员每月向**分公司财务询问能否支付水费;原告工作人员姚永彬曾在2018年及2019年向**分公司工程部经理***催缴2017年四季度以后的水费;2019年底,原告工作人员曾向**分公司工程经理**催讨水费,**将**分公司OA系统的付款申请表打印后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区供用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对2017年第四季度,2018年第二至四季度、2019年第一至四季度共计欠付水费7,525,212元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第四季度、2018年第二至四季度、2019年第一季度产生的水费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在2018年至2019年年底多次向**分公司工作人员催缴水费,并取得对方工作人员打印的OA系统付款单,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提交了计算明细,对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1,018,019.84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23年1月1日起,违约***欠水费7,525,2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人**分公司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总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水费7,525,21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水费7,525,212元;
二、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1,018,019.84元,自2023年1月1日起,以7,525,2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76元,减半收取35,738元,由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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