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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7996号 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3层1**32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何庄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职员。 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景辰大厦1幢19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3层1**322内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远领航公司)与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州分公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至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远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州分公司、**公司、东方至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远领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州分公司、**公司、东方至富公司支付XXXX、XXXX、XXXX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至远领航公司与东方至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至远领航公司向东方至富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至远领航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方至富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至远领航公司背书转让XX号、XX号、XX号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至远领航公司向承兑人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园公司)请求付款,但被拒付。根据至远领航公司查询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信息记载,2020年11月6日,鼎兴园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XX号、XX号、XX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90万元,收款人为***州分公司,票面到期日为2021年5月6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标记可以转让。随后上述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恒冠凯尚商贸中心、东方至富公司和至远领航公司。现至远领航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行使票据追索权。**公司作为***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州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至远领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追加鼎兴园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涉案票据是否已由出票人承兑付款,同时法院应查明至远领航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东方至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至远领航公司持有XX号、XX号、XX号,三张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日期2020年11月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鼎兴园公司,收款人***州分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依次背书转让至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恒冠凯尚商贸中心、东方至富公司和至远领航公司,至远领航公司系最后一手被背书人。2021年5月6日,至远领航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诉讼中,至远领航公司提交其作为供方与需方东方至富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出库单和发票。该合同约定至远领航公司向东方至富公司提供钢材,合同金额为15581313.95元,东方至富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支付全部货款。至远领航公司称东方至富公司向其背书转让XX号、XX号、XX号汇票以支付前述合同货款。 上述事实,有至远领航公司提交的汇票、《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发票及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至远领航公司就XX号、XX号、XX号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至远领航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取得涉案汇票,则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至远领航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至远领航公司依法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无证据表明至远领航公司已获付该承兑汇票票款,其要求***州分公司、东方至富公司支付票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前述票据到期后,至远领航公司请求付款未获支付期间存在利息损失,本院对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州分公司属于霸州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作为涉案票据前手,在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至远领航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应为补充责任,而非至远领航公司主张的共同付款责任。 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因此至远领航公司有权选择是否向鼎兴园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州分公司要求追加鼎兴园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州分公司、**公司、东方至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薛 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