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21民初4648号之一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鸿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枢北路1111号茂祥轮胎市场5-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0100MA78ACT099。
经营者:***,男,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北景乡***第二居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36号院2号楼9层1**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B3B30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景辰大厦1幢1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4T40C。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文安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经济开发区麻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69349798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鸿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北京**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文安县爱家物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鸿建材经销部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鸿建材经销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73元,保全费1669元,合计4042元,由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鸿建材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