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81民初8131号
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28号1幢20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MA2H5M6X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2K6U7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金水东路与农业南路交叉口美盛中心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DUFF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何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8L1R03E。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景辰大厦1幢19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4T4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DK9M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鸿贸易公司)与被告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钢结构公司)、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牟升贸易公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霸州分公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六顺钢结构公司的起诉,慈溪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因****公司霸州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浙0282民初8116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鸿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牟升贸易公司、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被告****科技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东牟升贸易公司、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被告****科技公司以汇票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8822.92元);3、判令****发展公司对被告****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宁波六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可转让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一号码:230110000110620201106764180442、票据二号码:230110000110620201106764180514、票据三号码:230110000110620201106764180563、票据四号码:230110000110620201106764180580、票据五号码:230110000110620201106764180602,以上票据金额均为300000元)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该5份汇票。该5份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案外人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1月6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5月6日,被告宁波六顺钢构有限公司、被告东牟升贸易公司、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均在该5份承兑汇票上进行背书。原告通过银行进行票据兑付,但该5份汇票到期均被拒付。在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
经查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为被告****科技公司设立的公司,被告****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为被告****发展公司。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的涉案债务责任应由被告****科技公司承担,被告****发展公司对被告****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1、本案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查明涉案票据是否已由出票人承兑付款,答辩人票据系统中无法查到真实兑付情况;2、请贵院依法查明被答辩人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
被告****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虽然答辩人是****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股东,但答辩人已完成对该公司的实缴出资,且答辩人和该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各自有专职的财务人员,财产独立,双方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各自分别承担。因此答辩人不应对该公司的外债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原告津鸿贸易公司(卖方)与六顺钢结构公司(买方)签订钢材供货框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六顺钢结构公司***贸易公司购买钢材、钢板等货物;框架总数量为50000吨,有效期自合同签字**之日至2021年5月31日结束。合同履行过程中,六顺钢结构公司为支付原告货款将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出票日均为2020年11月6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5月6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10000110620201106764180442;230110000110620201106764180514、230110000110620201106764180563、230110000110620201106764180580、230110000110620201106764180602。以上票据均可再转让,金额均为300000元。
以上五张票据的流转过程及票据状态为:2020年11月6日,由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人均为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2020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背书转让给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当日,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7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慈溪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4月30日,慈溪万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六顺钢结构公司;当日,六顺钢结构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五张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拒绝签收,票据状态均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为被告****科技公司设立的公司,被告****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股东为被告****发展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申请追加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对此认为,票据追索权属于原告所有,对追索对象的选择权也属于原告,故对于被告的申请不同意追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及提示付款信息、钢材供货框架合同及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六顺钢结构公司的买卖关系背书取得案涉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50万元,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被告东牟升贸易公司、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其应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以上规定,被告****科技公司应对被告应对****公司霸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发展公司对在答辩中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发展公司对****公司霸州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霸州分公司申请追加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东牟升贸易公司、****公司霸州分公司、****科技公司、****发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慈溪市津鸿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9元,由被告郑州东牟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