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才(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某某环境科技有限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3002号
原告:***才(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5层6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376号华膳园文化传媒产业园10号楼一层123室。
负责人:***。
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罗星街道景辰大厦1幢19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才(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才公司)与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分公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分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人才推荐战略合作协议》,该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合同约定:***分公司委托我公司作为***分公司高级人才推荐商,适时为***分公司的空缺职位推荐人才。我公司根据***分公司提供的招聘资料为***分公司提供所需职位的候选人。***分公司录用候选人后按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向我公司支付猎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分公司提供的人才需求信息为***分公司提供所需职位候选人。***分公司通过我公司推荐的候选人资料录用了王XX、庄X、李X江,上述人员均已入职***分公司并顺利通过6个月试用期,故***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候选人入职两个完整自然月后一次性支付猎头服务费共计250000元。但经过原告业务人员多次短信、微信、邮件联系***分公司催要服务费,***分公司才向原告支付猎头服务费100000元,剩余猎头服务费150000元目前尚未付清。**公司作为***分公司的投资人,在***分公司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针对***才公司主张的15万元服务费,由于二被告经营困难,暂无流动资金对外偿还债务,待二被告从债权人处收到应收账款后再安排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并无违约利息的约定,***才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分公司为**公司出资控股的无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
2017年9月27日,***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才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人才推荐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高级人才推荐商,适时为甲方的空缺职位推荐人才。推荐成功是指乙方向甲方推荐的候选人已签署了甲方的正式劳动合同。服务费率详见合同附件的“猎头费率表”。猎头服务费在候选人入职两个完整自然月后一次性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出具合法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8日,自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一方未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任何或部分义务,则该方应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其它各方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本协议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附件中约定推荐总监级的费率为10万元,高级经理级的费率为5万元。
***才公司后为***分公司推荐成功两名总监级人员、一名高级经理级人员,其中最迟入职人员为2018年7月1日。后,***分公司支付了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公司与***才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才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分公司应给付服务费,现双方对服务费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分公司应当在候选人入职两个完整自然月后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现***才公司推荐的人员最迟于2018年7月1日入职,***分公司未按期支付服务费,还应赔偿***才公司的利息损失。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才(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0元;
二、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在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