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泰建筑工程广元股份有限公司

广元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8146号
原告:广元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环路南段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599953819K。
法定代表人:何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珠,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广元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彩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562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暂计186375.78元(年利率24%);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聂建牛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300000元。此后被告未清偿上述欠款,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665627.8元,并约定于当年9月还款200000元,余款于2016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月息三分,从2016年8月12日起算。但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
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聂建牛转账汇款,金额为1300000元,汇款备注载明“借款发丰隆国际工资”。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2016年8月12日,被告聂建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欠款广元浩泰陆拾陆万伍仟陆佰贰拾柒万元正,¥665627.8元。计划还款时间为九月份还款200000元,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广元浩泰有权按一次性支付全部还款,利息按3分计算。如有逾期自2016年8月12日起开始以月息3分计算”。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而引起纠纷。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于1995年认识,双方为老乡,均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向原告借1300000元系用于发放苏州金鸡湖丰隆项目的工人工资,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此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6年8月12日双方结算汇总时确认还结欠原告665627.8元,并出具上述欠条,原有借条作废处理。
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该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汇款凭证、欠条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13000000元,此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且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665627.8元,该金额亦不超过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经原告催告,被告应该归还原告该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5627.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欠条载明如有逾期自2016年8月12日起开始以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系经被告***签字认可,现被告聂建牛未及时还款,应按欠条约定自2016年8月12日起支付利息。但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元浩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5627.8元及利息(以665627.8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7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7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