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400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1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尹育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惠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丽兵,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营转,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今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奔朗公司与今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20日,今创公司向奔朗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切割用绳锯300米(产品编号SCSJC050002040),单价为330元/米,货款总额为99000元;2014年9月2日,今创公司向奔朗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切割用绳据500米(产品编号SCSJC050002081),单价为280元/米,货款总额为140000元;2014年9月27日,今创公司向奔朗公司购买钢筋混凝土切割用绳据50米(产品编号SCSJC050002040),单价为280元/米,货款总额为14000元;2014年9月13日,今创公司向奔朗公司退回钢筋混凝土切割用绳据300米(产品编号SCSJC050002081),单价为280元/米,货款总额为84000元,2014年9月29日,今创公司向奔朗公司退回钢筋混凝土切割用绳据100米(产品编号SCSJC050002081),单价为280元/米,货款总额为28000元。
另查明,今创公司曾于2014年12月3日及2015年3月20日,分别向奔朗公司开具了140000元及225000元的支票,但上述两张支票均因今创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诉讼中,奔朗公司提交了应收货款明细表,该表显示奔朗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日及2014年9月27日的送货总金额,减去今创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的退货总金额,得出今创公司尚欠其225000元的货款。对于上述所欠货款,今创公司提出异议,其认为其于2014年9月13日向奔朗公司的退货金额应予以扣减。为此,奔朗公司对该退货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225000元的货款金额是经奔朗公司与今创公司双方确认的,应认定今创公司欠其货款2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应收账款明细表、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奔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今创公司立即偿还奔朗公司货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今创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利率按法院确认的方式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今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奔朗公司与今创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双方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奔朗公司与今创公司的发货及退货记录,今创公司两次退送的货物为奔朗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奔朗公司发送的部分货物(产品编号SCSJC050002081)。本案中,奔朗公司共向今创公司发送货物的货款金额为253000元,今创公司共向奔朗公司退送货物的货款金额为112000元,故今创公司应欠奔朗公司货款141000元。现奔朗公司虽向今创公司出具了225000元的支票,但结合奔朗公司与今创公司的货物发送及退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奔朗公司与今创公司在结算的时候遗漏了今创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向奔朗公司退货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结算时多算的金额应相应予以扣减。综上,今创公司应支付奔朗公司货款1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今创公司支付奔朗公司货款1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奔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奔朗公司负担778元,由今创公司负担1560元(奔朗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今创公司直接向奔朗公司径付1560元受理费)。
上诉人奔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奔朗公司共向今创公司发送货物的货款金额为429182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53000元。除2014年6月2O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7日三笔交易以外,奔朗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与今创公司对账确认,今创公司欠奔朗公司发货总额为85682元,后今创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了该笔货款。奔朗公司于2014年6月2O日向今创公司供货总额为6500元,后今创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退货金额为6500元,两笔款项相互抵消。奔朗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向今创公司发送钢筋混凝土切割用绳锯250米,单价为280元/米,货款总额为70000元;2014年9月29日发送钢筋混凝土切割用绳锯5O米,单价为250元/米,货款总额为14000元。今创公司原审开庭时辩称其在2014年9月13日退货300米,退货金额为84000元。但在奔朗公司与今创公司对账结算时,已经将该笔退货金额与奔朗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及2014年9月29日的两笔发货金额相互抵消。因庭审前今创公司并未否认其拖欠奔朗公司贷款,奔朗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除253000元货款以外的送货单。事实上,奔朗公司共向今创公司发送货物的货款金额应为429182元,扣减今创公司2014年12月15日已付的85682元、2014年6月24日退货6500元、2014年9月13日退货84000元、以及2014年9月29日退货28000元,今创公司尚欠货款225000元。2.今创公司与奔朗公司结算后出具225000元的支票,亦证明225000元的货款尚未结算,今创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25000元。故请求二审判令: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今创公司支付奔朗公司货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今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今创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奔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可见,奔朗公司仅就其与今创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7日之间发生的三笔交易中今创公司欠付的货款提起诉讼,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应收账款清单》也仅注明了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7日以及2014年9月29日发生的送货和退货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其请求查明双方当事人上述三笔交易的总货款以及今创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后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奔朗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今创公司除本案的三次交易之外,还有其他交易,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由于今创公司在一审时对除本案的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作认定并判决,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畴,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奔朗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奔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