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114执47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国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38号18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36443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广州市***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105号107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636A9J。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东国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114民初135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百货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622.36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7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3年04月27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已依法锁定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粤A3××**、粤A0××**的车辆档案。未做实际控制,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锁定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档案,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