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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石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终4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忠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琴,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平。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琴、被上诉人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5日解除;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8750元、2016年2、3月份工资6885元、欧蒂姆业务提成差额3300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2月5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5日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单方申请辞职,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视为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即使无法认定系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后被上诉人就未在上诉人处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2月5日已经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上诉人虽因工作失误未及时减员导致多缴纳一个月社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旺科工作人员书写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违反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原则。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所述内容分未经当庭询问,即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二)2016年2月5日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上诉人无需支付其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被上诉人系自行提出离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每月15日向员工发放工资,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才在2月5日向被上诉人付清所有工资和提成款。由于当时正好在春节假期,办理社保的工作人员回家过春节导致未及时办理减员手续。未及时办理减员手续已经导致上诉人损失,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一审法院还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更加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由于被上诉人系自行提出离职,因此上诉人也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三)一审法院对于欧蒂姆业务提成工资差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按约定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提成工资,无需再行支付。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提成款只有回收客户货款后才按回收款的比例结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自签订欧蒂姆业务合同以来的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上诉人至2016年9月8日未收到欧蒂姆公司的货款。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才将该提成款提前预支给被上诉人,而按80万元计算是由于被上诉人离职时,欧蒂姆项目还未开工,工程款支付为零,被上诉人为了拿到该项目的提成,双方口头协议按80万元计算,被上诉人在计算提成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提成计算表上签名确认。双方已就提成计算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予认可就不支付上诉人的主张助长了被上诉人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上诉人上诉所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维持。
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5日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整;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750元、2016年2、3月工资7500元、欧蒂姆业务提成差额33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业务部项目经理,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利益损失,应当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完成任务200万元,年终奖3000元,被告完成任务200万元,超额部分奖提成0.4%,被告所签房地产合同业务提成按签约合同总价的2%支付,工厂所签订合同业务提成按签约合同总价的3%支付,业务提成按回收客户货款比例结算。被告提交的惠州市欧蒂姆光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91万元,该份合同由被告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签署。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2016年2月5日应发工资为4365元、实发工资为4095元。被告在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名,该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下方打印显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已结清所有费用”。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的另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2016年2月5日的应发工资为37800元,其中包括花香四季提成9000元(45万元×2%)、欧蒂姆提成24000元(80万元×3%)、旺科提成4800元(24万元×2%)。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3月。原告提交了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在此期间的应发工资为45415元,提成为37800元。
被告称其在2016年2月5日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名时并未看到下面“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已结清所有费用”的内容,在其回去后才发现有上述内容,其打电话给原告方的何总,何总同意让其做到合同期满,此后其在2016年2月25日与何总发生争执,何总要求其结算工资到4月30日合同期满后离开公司。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自行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及提成41895元。原告称其缴纳社保是在每个月的15日申报当月社保,原告为被告缴纳2016年3月社保是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工作人员的交接出现了问题。
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石平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明星电气公司向其支付:1、2016年2、3月份工资生活费7500元;2、3年补偿金18750元;3、盈润国际业务提成30000元;4、欧蒂姆业务提成3300元;5、2016年4月份工资生活费3750元及社保款500元;6、2016年5月4日起车辆保管费到仲裁之日止,按每天50元计算。明星电气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石平向其支付车辆使用费18400元并赔偿因石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星电气公司向石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2016年2、3月份工资7500元、欧蒂姆业务提成差额3300元,驳回了石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驳回了明星电气公司的反请求。明星电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称被告是于2016年2月5日单方提出辞职申请的,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不能证明是被告单方申请辞职。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视为由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5日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虽然写着“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已结清所有费用”,但被告提交的社保对账单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3月,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后仍然在为原告工作。原告在庭审中称是每个月的15日申报当月社保,据此,如原、被告双方确已在2016年2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不可能再给被告缴纳2016年2月、3月的社保。原告称是其工作人员交接失误致使给被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3月。原告的该项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6年2、3月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5日,则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资表显示被告自2015年6月起的月工资为3750元(不含提成),被告主张按照375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2016年2、3月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5日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2月份的工资615元,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6年2、3月的工资为6885元(3750×2-615)。
关于欧蒂姆业务提成工资差额的问题。2016年2月5日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欧蒂姆业务按照80万元提成3%为24000元,但被告提交的欧蒂姆业务的合同显示合同价款为91万元,因此,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欧蒂姆业务的提成。按照合同价91万元提成3%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提成273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欧蒂姆业务的提成24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欧蒂姆业务提成工资差额3300元。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协商按照80万元计算欧蒂姆业务提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超过两年半不满三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3447元,但该数额是被告实发工资,不是应发工资,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应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3447元,没有包含被告的提成,提成作为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也应当计算在内。被告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45415元,提成为41100元(含欧蒂姆业务提成差额3300元),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200多元,被告主张按照625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未超出其实际应发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6250元×3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的问题。原告称因被告在合同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石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2016年2、3月份工资6885元、欧蒂姆业务提成差额3300元。
本案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解除原因的认定以及提成工资应当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解除原因的争议。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5日因被上诉人申请辞职而解除,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经被上诉人签名的辞职申请书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仅提交了经被上诉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虽然该《工资发放表》备注栏注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已结清所有费用。”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保对账单》显示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保至2016年3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5日后仍然在为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上述主张,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申请辞职之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及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与2016年3月28日解除。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违法解雇,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由上诉人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及3月未付的劳动报酬6885元、经济补偿金18750元。
(二)关于提成工资应当如何计算的争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欧蒂姆业务的合同显示合同价款为91万元,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提成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回收货款,并非合同约定的价款,但由于上述合同的货款并未进行结算,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回收的货款必然少于合同约定的价款91万元,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已知的合同的价款来计付被上诉人的提成工资27300元(91万元×3%),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提成工资24000元,上诉人仍应支付提成工资差额33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审 判 员  XX锋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惠华
书 记 员  张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