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川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3165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新澳大道8号大江新都大厦2号楼809房。
法定代表人:何忠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琴,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平,男,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电气公司)、石平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6年7月19日,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0000元的粤L×××××小型轿车及行驶证;二、被告处理粤L×××××小型轿车违章事宜;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粤L×××××小型轿车检测报告;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30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费25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200元/天×166天=33200元(自2016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止)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安排了一辆车牌为粤L×××××的比亚迪车辆。2016年2月5日,被告自行离职,原告以现金支付其工资及提成共计41895元,被告称其将私有物品运回之后会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将车辆开走之后一直拒不返还,期间原告一直打电话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仍拒绝返还。2016年4月1日,原告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仍拒不返还。2016年4月16日,原告因此事向大亚湾区公安局报案,但被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为由拒不返还车辆。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仅供被告业务协商及上下班使用,但被告违反约定两次开车回安徽老家。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车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平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业务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止;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24小时全权使用。2016年2月5日年关将至,原告通知被告前去结算工资,在办公室,原告以被告与李经理关系不好,要求被告离职,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已结清所有费用”内容打印在工资单下面,被告发现后立即打电话给原告表明,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补偿金。后双方在电话中约定,被告工作到2016年5月3日,原告也为被告购买了2016年2月至3月的社保。2016年2月25日,被告同公司安装队徐队长和旺科公司郑工一起就旺科公司电表集抄工程组织验收,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汇报工作,由于双方在盈润国际业务上发生争执,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离开公司,并一次性支付工资至2016年5月3日,被告不同意,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在工作中一直无法达成一致。2016年3月30日,被告要求报销油费、应酬费及发放2月费工资,原告拒绝支付并要求被告走司法程序。为了息诉宁人,被告多次请双方共同的朋友调解,但原告一律回绝。被迫无奈下,被告向大亚湾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此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返还车辆。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大亚湾公安派出所报案,宣称被告非法侵占其车辆,被告向大亚湾公安派出所出示大亚湾劳动仲裁立案通知书及所有证据,派出所要求双方在劳动仲裁院解决此问题,未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2016年5月3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在2016年5月1日及5月2日连续两天发信息要求原告将车辆开回公司,否则,被告向原告收取每天50元的保管费,原告也回了被告信息,拒绝将车开回,并敲诈被告钱财。综上所述,原告所称的2016年2月5日已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被告社保单、大亚湾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都是强有力的证明。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原告将涉案车辆开回公司,但原告拒绝,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车辆的行为。
原告明星电气公司反诉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侵犯原告车辆所有权,至今已非法占用车辆9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而非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保管费,被告占用原告车辆负有返还义务,占用期间应当妥善保管,否则应承担车辆所有损失;二、被告三至五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适宜在本案处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并未提出该三项请求,现被告主张这三项请求应申请劳动仲裁;三、原告已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提出上诉,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待中院判决确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涉案车辆粤L×××××小型轿车[品牌型号:比亚迪牌QCJ7150A9,车辆识别代码:LGXC16AF3D0097817,发动机号码:213339812,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粤L9(01)]登记在原告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二、工作内容,被告的工作任务或职责为业务洽谈、合约签订,被告必须按质按量完成原告正常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三、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九)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或通知时间不足的,应按相差的天数,以解除或终止合同前一个月被告的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赔偿金给对方;四、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如原告无任何理由提前解除合同,则补偿被告10000元,被告负责的工作给公司声誉造成损失,应承担30%的损失;五、双方需明确的其他事项:(一)应酬费用每月暂定1600元,每次超出或满500元需汇报同意,所有应酬费用报销时需要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发票;(二)车辆比亚迪F3为业务部协商使用,被告全权负责,无特殊情况,被告上下班可使用车辆,除交通事故认定外,200元以以下的违章限每年5次,使用车辆人员自行登记。2015年6月1日,涉案车辆粤L×××××小型轿车在石化大道与××路交叉路口违章。2015年7月26日,涉案车辆粤L×××××小型轿车在石化大道与××路交叉路口违章。2016年3月27日,涉案车辆粤L×××××小型轿车在龙山一路××××路路口违章。2016年2月、3月,原告明星电气公司为被告石平缴纳了2016年2月份和2016年3月份的社保。2016年3月3日,旺科公司员工郑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6年2月25日在对明星电气公司安装的集抄电表进行安装后的验收时,被告还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通知被告,2016年2月5日,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并结清了所有工资和提成,但被告拒不返还涉案车辆粤L×××××小型轿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故,原告通知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涉案车辆粤L×××××小型轿车,并按每日600元支付占用费3305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否则,原告将向法院起诉。2016年5月1日、5月2日,被告连续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由于合同期限届满,请原告将涉案车辆开走,否则,2016年5月3日之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每天50元的车辆保管费。2016年5月2日,原告回复被告的短信,告知被告,因为被告2016年2月5日自行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结清了所有公司及提成,但被告拒不返还涉案车辆,被告需在赔偿2016年2月5日至今日非法侵占原告公共财产及自行处理违章后方可将涉案车辆开至原告公司楼下。
另查明一: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惠州市明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从2016年2月16日起,惠州市明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凯美瑞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至少3个月及以上,每月租赁费6000元。
另查明二:2016年6月2日,被告石平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以下请求:一、明星电气公司支付2016年2、3月份工资生活费7500元;二、明星电气公司支付三年补偿金18750元;三、明星电气公司支付盈润国际业务提成30000元;四、明星电气公司支付欧蒂姆业务提成3300元;五、明星电气公司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生活费3750元及社保款500元;六、明星电气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车辆保管费到仲裁之日止,按每天50元计算。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106年3月份,明星电气公司向石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6250元/月×3工作年限)、2016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7500元、欧蒂姆业务提成差额3300元,驳回了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星电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明星电气公司与石平2015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5日解除;二、石平赔偿明星电气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明星电气公司无需向石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2016年2月份及3月份工资7500元、欧蒂姆业务提成差额3300元;四、石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作出(2016)粤139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石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2016年2、3月份工资7500元、欧蒂姆业务提成差额3300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40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粤L×××××小型轿车行驶证、2016年4月1日的《通知》、短信截图、2016年10月9日大亚湾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粤L×××××小型轿车违章查询,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油费发票和餐饮发票、养老保险个人清单、双方之间的信息往来截图、旺科公司负责集抄电表郑工的证人证言、大亚湾法院民事判决书、大亚湾仲裁院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粤L×××××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将粤L×××××小型轿车安排给被告业务及上下班使用,使用期限至2016年5月3日。后双方由于业务方面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于2016年3月28日协商解除合同,有被告提交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401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可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协商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使用粤L×××××小型轿车直至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且除交通事故认定外,被告无需承担5次200元及以下的交通违章罚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粤L×××××小型轿车及行驶证、支付车辆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车辆使用费应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及5月2日连续两天发短信要求原告将车开回,但原告拒绝开回)共计6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粤L×××××小型轿车的违章事宜、支付车辆折旧费和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车辆保管费、报销油费和应酬费、支付违约金及补交2016年4月份的社保费,由于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合同纠纷,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L×××××号的小型轿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二、石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6600元;三、驳回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石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268元,反诉费154元,共计1422元,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元,石平负担4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1元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311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粤L×××××小型轿车以及行驶证、被上诉人处理粤L×××××小型轿车违章事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粤L×××××小型轿车检测报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辆折旧费人民币3OOO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辆保险费人民币2500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辆使用费200元/天×439天=87800元(自2016年3月29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实际计算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辆止);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车辆,侵犯了上诉人的所有权,应当自行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将车开回,其发短信要求上诉人开回不能构成停止侵害,被上诉人至今未返还车辆,其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车辆使用费应当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车辆。同时,根据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支付车辆使用费至停止损害时止。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出具车辆检测报告、支付保险费与车辆折旧费并非基于合同约定,而是由于被上诉人非法侵占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车辆导致上诉人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车辆能否通过年审,安全性能等是否合格关乎到驾驶人及乘客的生命安全。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时,车辆通过了年审,车辆完好无损,现对车辆的状况一无所知,被上诉人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以确认车辆符合质量要求。同理,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并使用上诉人的车辆导致车辆折旧,应当支付折旧费用。上诉人请求处理车辆违章事宜,并非要求其处理合同约定期间的违章,而是其非法侵占期间的违章事宜,被上诉人有处理的义务。同样,也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车辆保险费。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上诉人上诉所求。
上诉人石平答辩称:1、被上诉答辩人申明对粤L×××××业务专用车所有权不持异议,并几次催促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将小车开回自己公司。在此,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将业务车开回公司。2、上诉人诉至案由返还原物,实质上是个伪名题,而借业务专车敲诈被上诉人钱财才是真实目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2016年5月3日到期,合同将近到期,2016年5月I日和2日被上诉人连续二天发给上诉人信息,要求上诉人将业务专车开回自己公司(详见4号证据,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信息)。上诉人立即回复被上诉人信息(详见上诉人3号证据,短信截图),拒绝接受业务专车,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3日所谓车辆使用费,并对违章自行处理后,方可将业务专车送回至上诉人公司楼下。这一证据充分证明了不是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业务专车至今,而是无法满足上诉人以上要求,上诉人拒绝接收业务专车,致使业务专车无法返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当然无法接受赔偿上诉人从2016年2月5日到合同期满5月3日所谓车辆使用费。在此期间,双方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正常使用业务专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合同约定规定”。的条款。所以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车辆使用费。并且在2016年4月16日前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上缴业务专用车。赔偿使用费从何而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第一条诉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将车开回,其发短信要求上诉人开回不能构成停止侵害。被上诉人认为业务专车在上诉人未支付合理报酬、工资、经济补偿和各种按双方约定的报销给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赶出公司的情况下,业务专车由谁返回或是开回、都是可以的。关键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l6年2月5日至合同期满车辆使用费和违章,方能将车送回公司楼下。上诉人这样极其无理要求,被上诉人当然无法接受,终将返回业务专车的路完全赌死。由于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l6年2月5日至2016年5月3日的车辆使用费,方可接收业务专车的返回,被上诉人多次同上诉人协商未果,致使业务专车将近一年多时间无法返回上诉人,该车从20l6年5月3日后被上诉人再也没有开动过此车。由于业务专车,长期没有开动过,上诉又不愿支付保管费用,电瓶电量耗尽,无法开动。造成现有业务专车这一状况,完全是上诉人的责任,理应上诉人承担一切后果。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检测报告和支付保险费车辆以及折旧费,所有以上要求都是基于上诉人在2016年5月3日拒绝接受返回业务车所造成。理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综合以上所述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物权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有无理无据上诉请求,维护普通劳动者合法权益。
上诉人石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使用费6600元人民币。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案件受理费465元。3、本案上诉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支付。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2016)粤13民终4015号劳动争议案件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由,据此判决上诉人从2016年3月29日起支付被上诉人6600元车辆使用费,上诉人认为与事实不符。2016年2月5日后,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上班到2016年5月3日合同期满,故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2016年2至3月份社保(详见上诉人3号证据社保清单)。由于双方在此期间因业务发生争执,在2016年3月31日被上诉人拒绝支付2至3月份工资和报销相关的业务费用以及经济补偿金(详见上诉人2号证据油费和招待发票),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离开公司,到法院去告他。迫使上诉人于2016年4月14日在大亚湾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首先2016年4月份是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内,一审法院颠倒一个时间顺差,劳动争议案件法院最终判决是2017年2月23日(详见上诉人8号证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相差接近一年,2016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以返回原物为由起诉到大亚湾人民法院,那时候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还未有最终判决,上诉人在法院未有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前按照双方约定在2016年4月份合同期内正常使用车辆,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上诉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不应该将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最终判决,2016年3月份双方解除合同,作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使用费起始时间。而应该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依据(详见上诉人1号证据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正常使用车辆,以维护职工劳动合同严肃性。(二)一审法院不能忽视一个基本事实,2016年3月31日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有要求上诉人上缴业务专用车,只是上诉人在2016年4月14日向大亚湾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接到大亚湾仲裁院申清仲裁状后,与2016年4月20日到大亚湾石化派出所报案,谎称上诉人非法占用公司业务专用车,后经派出所调查取证要求双方到人民法院解决问题并记录在案(详见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第二页第五项)。所以在20l6年4月20日前,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返回业务专用车,一审法院凭什么要求上诉人从2016年3月29日起,支付被上诉人车辆使用费,即便按照上诉人不能接受的(2016)粤13民终4015号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9页为依据,那只是惠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评析,最终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动案件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是2016年3月份,不是3月28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3月份的社保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3月份工资,完全覆到2016年3月31日,因此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2016年3月28日。(三)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提供租车合同证据(详见被上诉人租车合同),判决上诉人每天按200元人民币支付被上诉人车辆使用费: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平。首先这个租车合同完全是一个假合同,被上诉人根本未有租用车辆,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已提出,但是一审法院还是认定这个假证据,即便这份合同是事实,一部20多万丰田凯美瑞小车和一部不到6万元钱的比亚迪甲的车辆使用费是一样吗?一审法院据此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依据,实在难以信服。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有失公平,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一个普通劳动者合法权益。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已经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不应有其他异议,因此计算车辆使用费的起算点应按照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时间起算,2、石平将涉案车辆非法占有,我方对车辆的位置完全不知情,根本无法将车辆开回,同时石平作为非法侵占的占有人应当自行将车辆返还给车辆所有人,其无权要求车辆所有人自行开回,3、我方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车合同是真实合法的,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计算我方损失,合法有据,不存在石平提出的假证据一说。因此,我方认为石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
另查,2016年6月24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申请人(被反申请人)石平诉被申请人(反申请人)明星电气公司因工资、补偿金争议一案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6年3月份。明星电气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39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后,明星电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粤13民终4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此后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6)粤13民终4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更正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
本院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现争议焦点为:1、石平是否应支付2016年3月29日之后的车辆使用费给上诉人;2、石平要否处理车辆现有的违章记录;3、石平要否应出具车辆现状的检测报告给上诉人;4、石平要否支付车辆折旧费给被上诉人。具体判析如下:
关于石平是否应支付2016年3月29日之后的车辆使用费给上诉人的问题。经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争议经诉讼,业经本院另案审理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依法本院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直接予以采纳。石平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平亦自认2016年4月没有再为公司开展业务,回去公司仅是因为工资事宜,也即并未再因开展公务而需使用车辆。因此,本院认为,石平本应在收到《通知》后及时返还涉案车辆。由于石平未及时返还车辆,明星电气公司诉请要求石平支付车辆占用费,有事实依据。关于车辆使用费的计算时间,起始时间应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次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于终止时间,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至2016年5月3日到期,石平于2016年5月1及5月2日发短信要求明星电气公司将车辆开回属合理要求,而明星公司要求石平赔偿占用费和处理违章后才将车开回,导致车辆在2016年5月1日后继续发生占用事实的原因在明星电气公司一方,故对于2016年5月1日后扩大的损失应由明星电气公司自行承担。明星电气公司主张计至实际返还之日,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石平主张完全不需计算车辆使用费,二审亦不予采纳。综上,石平应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车辆占用费给明星电气公司。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石平认为一审认定的的每天200元使用费过高。经查,明星电气公司一审提交的《租车合同》的租赁物为丰田凯美瑞车型,每月租金6000元。而涉案车辆为明星电气公司2013年5月11日购买的比亚迪轿车,购买价格加税合计45000元。一审以租赁凯美瑞车型的价格计算涉案车辆的使用费,明显过高,二审予以纠正。结合涉案车辆的购买及市场租赁价格,本院酌定支持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照1500元/月计算,即石平应支付1500元给明星电气公司。
关于石平要否处理车辆现有的违章记录的问题。依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明星电气公司提供涉案车辆供石平上下班使用,并特殊约定除交通事故认定,200元以下的违章限每年5次,使用车辆人员自行登记。涉案车辆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26日、2016年3月27日在三个路口违章,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由公司负责处理范围内。一审对明星电气公司要求石平处理车辆现有违章记录的请求不予支持,有合同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石平要否出具车辆现状的检测报告给公司的问题。双方合同对车辆返还并无增加此要求,明星电气公司要求石平出具该报告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明星电气公司在收回涉案车辆时经确认车辆确实存在不合常理的损耗,可合法取证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关于石平要否支付车辆相应折旧费的问题。因本院已支持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明星电气公司在使用费外另行主张车辆折旧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判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石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318元(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268元,上诉人石平预交50元),由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由石平负担30元,石平多预交的20元,抵作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惠州大亚湾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并径付给石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莹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春玲
书 记 员  李丽莎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