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民初648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莲,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振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D7KT8D。
法定代表人:唐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沭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振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EQBHXA。
法定代表人:丰西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国,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会信用代码9137130086826094XX。
负责人:单连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友勇,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被告:李春华,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与被告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沭瑞置业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金友勇、李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莲,被告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被告日照市沭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经国、王发朋,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修、石倩,被告金友勇、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7351.09元;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莒县竹园社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地脚手架上干活时,脚手架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现在仍有严重后遗症。莒县刘官庄竹园社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地系被告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日照市沭瑞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后发包给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被告金友勇、李春华系承包了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分公司的部分基础建设劳务项目,原告***系受雇于以上六被告干活过程中,导致受伤受害。请求判令六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经济损失57351.09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日照市沐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莒县竹园社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人是日照市沭瑞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既无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日照市沭瑞置业有限公司是一独立的法人,对自己的债权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公司已将诉状中提到的涉案劳务分包给被告金友勇,原告在何处受伤、因何受伤,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
金友勇辩称,我从天元公司承包了木工工程,我把一部分的工程又包给了李春华,李春华找谁干的我不知道,当时现场负责人和我说有人干活时掉下来了,李春华和现场负责人带着受伤的人去医院看的,李春华付了500元钱,又找我报销的。后来李春华找我说有受伤的,要不走保险,但是一直也没去找我。
李春华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我只是跟着金友勇干活,不是承包的,工钱按每天260元给付,原告是托人找我问的,原告的工钱是金友勇按一天260元给我,我按一天240元给原告,我中午管原告吃一顿饭并开车接送原告干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日照市沭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莒县竹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B、C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月17日,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被告金友勇签订《1101项目莒县竹园社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莒县竹园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B1#-B6#、B8#、B10#楼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友勇。被告金友勇雇佣被告李春华从事劳务,每天工资按260元支付。原告***通过被告李春华介绍,到被告金友勇工地干活,被告金友勇按每天260元的标准将原告***等人的工资支付给被告李春华,被告李春华开车接送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并中午管原告***等人吃一顿饭,被告李春华给原告***等人工资每天240元。
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该工地脚手架上干活时摔伤,原告伤后当日到莒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442.27元,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
另查明,被告金友勇不具有涉案工程劳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金友勇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友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以被告金友勇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春华从被告金友勇处以每天260元的标准领取原告的工资,又以每天240元的标准发放给原告,其中虽有20元的差价,但被告李春华开车接送原告上下班并中午管原告吃一顿饭,每天20元符合当地的物价,应视为被告李春华支出的车费和饭费,不应认定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春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关劳务资质的被告金友勇,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由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日照市沐瑞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身并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5422.27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误工费适用农村标准,按每天64.93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7791.60元(64.93元/天×120天);(三)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为2160元(120元/天×1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友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41.71元{[医疗费15422.27元+误工费7791.60元(64.93元/天×120天)+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70%};
二、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莒县土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沭瑞置业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建筑工程分公司、李春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原告***负担415元,由被告金友勇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