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91民初8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西侧国际现代城001幢13单元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苗为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本诉及反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芳、***,被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日照华尔夫酒店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被告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中央空调设备一套,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安装,完工后原告即投入运营使用。由于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使用过程中空调总是出现运转不灵现象,制冷或制热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因空调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客源流失严重,在商业信誉方面也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设备安装,原告也投入运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60000元;2.判令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000元(按合同款总额20%计算);3.判令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完成空调安装并给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按合同约定,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8月开始支付货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未按约付款的,应支付货款本金及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因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经沟通其未进行维修,致空调无法使用,故不能支付空调安装费用;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诉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供应并负责安装、调试中央空调,总造价为5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中央空调完毕后,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验收认可;没有双方验收签字,材料、设备不得使用、安装;全部中央空调工程完工及验收、竣工时一同进行,所需材料均按双方约定时间进场到位,安装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以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和厂家提供的工程安装设计说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工程竣工当天通知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验收,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接到通知三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表)上签字盖章;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产品保修单、日常运作操作程序说明及故障咨询;产品安装方案以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并经日照华乐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设计图、选型方案为准,需更改设计方案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涉及机型调整的,应签定合同的补充文本加以确认;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2014年8月始支付,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付清全款以前,材料及空调设备权属为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由于安装不合质量要求,造成的责任及损失由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迟一天,应向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自验收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在质量保证期外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则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收取基本维修费用,更换损坏零部件的,按所更换零部件出厂价格收取费用,质保期结束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空调使用方提供终身有偿维护服务。
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为其安装调试空调并投入运营使用,但主张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制冷和制热的效果不佳,除提交部分顾客的用户评价外,还对空调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因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限期缴纳鉴定费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鉴。
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装调试空调后,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此,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款总额的20%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在合同签订后为其安装调试空调及其已运营使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主张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安装的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对其因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并要求退还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为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安装调试中央空调的义务,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的20%支付其违约金11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符合合同约定,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虽抗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但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对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设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0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20元、反诉案件保全费2020元,共计1254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咏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