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91民初146号
原告:山东圣克莱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苗为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西侧国际现代城001幢13单元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圣克莱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克莱尔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圣克莱尔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7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完成空调安装并给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按合同约定,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到期后未足额付款的,应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供应并负责安装、调试中央空调,总造价为39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中央空调完毕后,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验收认可;没有双方验收签字,材料、设备不得使用、安装;全部中央空调工程完工及验收、竣工时一同进行,所需材料均按双方约定时间进场到位,安装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以及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和厂家提供的工程安装设计说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工程竣工当天通知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验收,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接到通知三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表)上签字盖章;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产品保修单、日常运作操作程序说明及故障咨询;产品安装方案以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并经日照华乐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设计图、选型方案为准,需更改设计方案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涉及机型调整的,应签定合同的补充文本加以确认;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材料进工地,被告支付总造价30%;主机设备进工地,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50%;安装调试合格,支付95%,剩余5%为质保金,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工的,每迟一天,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款总额的20%;自验收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外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则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收取基本维修费用,更换损坏零部件的,按所更换零部件出厂价格收取费用,质保期结束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空调使用方提供终身有偿维护服务。
2017年3月13日,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圣克莱尔新能源有限公司。
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110000元。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款总额的20%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源热泵中央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圣克莱尔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身份并未改变,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圣克莱尔新能源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为被告安装调试中央空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00元,构成违约。山东佳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的20%支付其违约金7800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金额应为违约金额110000元的20%为22000元。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圣克莱尔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圣克莱尔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圣克莱尔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日照华尔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