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323执恢2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白花镇谟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熊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琼,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曾波,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波共同确认:被执行人曾波欠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货款177494元及违约金3万元。二、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曾波分三期向其偿付:1、在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货款5万元;2、在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货款5万元;3、在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货款77494元及违约金3万元。三、案件受理费6362元,减半收取即3181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曾波负担,在支付上述第一期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8007.48元,本院已扣划8007.48元,扣缴本案的执行费114元后余7893.4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323执恢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曾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建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